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0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順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16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順富以強暴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順富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順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48號
被 告 張順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富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6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
路3段98巷口附近,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與騎乘機車之李承翰發生行車糾紛後,竟心生不滿,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16時7分許,乘李承翰
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與基隆路2段口機車待轉格等待
之機會,以不明液體潑灑李承翰之強暴方式,貶損李承翰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承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順富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計程車司機為業。 2 告訴人李承翰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本署勘驗筆錄、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1.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主為「張順富個人計程車行」,證明該車駕駛人係被告之事實。 2.被告行至告訴人李承翰機車前方時,煞車燈亮起,減速並偏離原先路線,向告訴人靠近後,其車輛右側車窗出現液體潑灑向告訴人,嗣後煞車燈熄滅,加速離去等情,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