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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2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呂政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雅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4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鄧雅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本院之調解筆錄、被告鄧雅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交付帳戶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多個金融帳戶予詐欺犯行者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述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另行減輕其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之人使用,恐遭詐欺犯行者使用,竟圖不法利益,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使用,助長詐欺犯行猖獗,並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告訴人等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致司法機關無法追查詐欺行為犯行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諭知: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194台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同此意旨)。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可徵被告確有悔意,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沒收,第2項則有關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規定。惟因被告僅係構成幫助犯,並非正犯,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至被告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交付帳戶罪)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36號
  被   告 鄧雅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余映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雅玲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
    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亦可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窒礙
    難行之處,如有償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者,即與一般商
    業及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基於期約對價、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2月3日,經由Facebook社群「台北麻將大三元俱樂
    部」網站、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o H Ny」之人(下
    稱「Jo H Ny」)所張貼「急需5個人員 管路已經開通想賺
    錢就來 當天拿10-60萬 只需配合 輕鬆拿錢」之訊息,而與
    「Jo H Ny」聯繫約好以新臺幣(下同)92萬元代價出租附
    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即於同日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共計5張及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Jo H Ny」;又於同日14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貨運,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提款卡密碼寄交提供予「Jo H
     Ny」。該「Jo H N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後,
    旋遭提領。嗣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美、葉啟源、戴薏軒、張靜鈁、葉慈牧、洪慈妤、
    陳淑梅、許鈞凱、江秀晶、鄒采璇、廖祥汝、廖雅玲、張哲
    昌、吳睿軍、周莉欣、張馨文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獲取提供帳戶之報酬,而先後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出租給「Jo H Ny」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淑美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告訴人陳淑美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淑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葉啟源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葉啟源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葉啟源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戴薏軒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戴薏軒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戴薏軒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張靜鈁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張靜鈁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靜鈁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1)告訴人葉慈牧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葉慈牧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葉慈牧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1)告訴人洪慈妤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洪慈妤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1)告訴人陳淑梅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陳淑梅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淑梅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1)告訴人許鈞凱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許鈞凱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許鈞凱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0 (1)告訴人江秀晶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江秀晶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江秀晶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 (1)告訴人鄒采璇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鄒采璇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鄒采璇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2 (1)被害人葉紜彤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3)被害人葉紜彤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被害人葉紜彤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3 (1)告訴人廖祥汝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廖祥汝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廖祥汝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4 (1)告訴人廖雅玲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廖雅玲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廖雅玲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5 (1)告訴人張哲昌於警詢之指訴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張哲昌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張哲昌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6 (1)告訴人吳睿軍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吳睿軍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睿軍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7 (1)告訴人周莉欣於警詢之指訴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周莉欣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周莉欣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8 (1)告訴人張馨文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張馨文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馨文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9 被告之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20 被告所提供其與「Jo H Ny」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Jo H Ny」約好以92萬元代價出租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給「Jo H Ny」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合庫帳戶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帳戶 3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元大帳戶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A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B帳戶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淑美(提告) 113年12月3日9時許 假冒買家謊稱需依客服人員指示認證始能交易 113年12月3日12時48分許 99,123元 合庫帳戶 2 葉啟源(提告) 113年12月3日13時許 假冒買家謊稱需依客服人員指示認證始能交易 ⑴113年12月3日13時許 ⑵113年12月3日13時4分許 ⑴25,987元 ⑵3,015元 合庫帳戶 3 戴薏軒(提告) 113年12月2日13時許 假冒買家謊稱需依客服人員指示認證始能交易 ⑴113年12月3日12時29分許 ⑵113年12月3日12時32分許 ⑶113年12月3日12時46分許 ⑷113年12月3日12時50分許 ⑴49,986元 ⑵49,986元 ⑶17,983元 ⑷20,885元 ⑴元大帳戶 ⑵元大帳戶 ⑶元大帳戶 ⑷合庫帳戶 4 張靜鈁(提告) 113年12月日15時許 謊稱支付酬勞合作推廣商品需依平台指示操作 ⑴113年12月3日18時28分許 ⑵113年12月3日18時28分許 ⑴50,000元 ⑵10,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5 葉慈牧 (提告) 113年12月3日11時許 假冒買家謊稱需依客服人員指示認證始能交易 ⑴113年12月3日18時35分許 ⑵113年12月3日19時7分許 ⑶113年12月3日19時10分許 ⑴30,000元 ⑵15,001元 ⑶15,001元 台北富邦帳戶 6 洪慈妤(提告) 113年12月3日19時許 假冒賣家販賣演唱會門票 113年12月3日22時8分許  5,000元  郵局帳戶 7 陳淑梅(提告) 113年12月3日20時許 假冒賣家販賣優惠機票 113年12月3日20時54分許 46,000元 郵局帳戶 8 許鈞凱(提告) 113年12月3日9時許 假冒賣家販賣演唱會門票 113年12月3日21時10分許 10,000元 郵局帳戶 9 江秀晶(提告) 113年12月1日18時許 假冒買家謊稱需依客服人員指示認證始能交易 113年12月3日12時40分許 30,123元 元大帳戶 10 鄒采璇(提告) 113年12月3日16時許 假冒房東謊稱需先匯付定金始能安排優先看屋 113年12月3日17時12分許 15,000元 台新A帳戶 11 葉紜彤 113年12月1日20時許 假冒買家謊稱需依客服人員指示認證始能交易 113年12月3日16時34分許 15,088元 台新A帳戶 12 廖祥汝(提告) 113年12月1日15時許 假冒房東謊稱需先匯付定金始能安排看屋 113年12月3日17時12分許 10,000元 台新A帳戶 13 廖雅玲(提告) 113年12月3日17時許 假冒朋友借款 113年12月3日17時36分許 20,000元 台新B帳戶 14 張哲昌(提告) 113年12月3日 假冒朋友借款 113年12月3日18時18分許 50,000元 台新B帳戶 15 吳睿軍(提告) 113年12月3日 假冒賣家販賣撞球球杆 113年12月3日17時41分許 15,000元 台新B帳戶 16 周莉欣(提告) 113年12月3日 假冒賣家販賣撞球球杆 113年12月3日18時12分許 10,000元 台新B帳戶 17 張馨文(提告) 113年12月3日18時許 假冒朋友借款 113年12月3日18時17分許 50,000元 台新B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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