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宋恩同
- 當事人汪品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品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93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7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品君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本案所犯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各罪之刑及應執行刑均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汪品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加以其係透過網路網路找工作與「雅雯」、「助理-廖思涵」結 識,對其真實身分並未掌握,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此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而該份工作內容不合常理,其目的無非就是徵用汪品君金融帳戶製造迂迴資金流向,然汪品君仍與「助理-廖思涵」基於縱以其 金融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各別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凌晨3時49分許,將其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助理-廖思涵」,並應 允配合提領款後至超商繳費。俟「助理-廖思涵」或其他不 詳身分不法份子(然無證據足認汪品君明知或得可得而知本件有「助理-廖思涵」以外之共犯或正犯,且無法排除「雅 雯」及「助理-廖思涵」可能為同一人,下同),即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前開汪品君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汪品君即依「助理- 廖思涵」指示持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將其中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款項購買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遊戲點數,並將繳款證明拍照後傳送予「助理-廖思涵」,以此將贓款流向進 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汪品君則因此獲取1,000元之不法利益。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附表三所示)。 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提出與暱稱「雅雯」、「助理-廖思涵Sihan」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不法份子,嗣該不法份子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該不法份子指示,將贓款提領後購買遊戲點數,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起訴書認被告於本案僅構成幫助犯等語,容有誤會,不予採憑。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首揭不詳身分之不法份子「助理-廖思涵」就本件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本案客觀情節,然未經訊問公務員告知其所犯罪名並請其就是否坦承犯罪為陳述之機會,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如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無減刑相關規定之適用,實屬過苛,應擬制其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罪。惟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1,000元(詳後述) ,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犯洗錢罪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及金融秩序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於本案各次洗錢犯行固屬正犯,然屬被動角色,僅受指示為機械化行動。此外,被告行為時僅18歲,判斷事理能力明顯較差,極易受不法份子哄騙誘惑,加以本案各次犯行洗錢財物不高,被告各次犯行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是衡以上情,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本案所犯3 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率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將約定賠 償金額全數給付完畢,至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惜未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就讀大一,在麥當勞兼職打工,是領時薪,每月收入約2萬元,我 需要拿一些錢貼補家用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提領金額、各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3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 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年紀尚輕,與被害人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準此,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明確陳稱:目前我只有拿到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等語,加以被告 與「助理-廖思涵」之對話紀錄及超商繳款證明可知,「助 理-廖思涵」要求被告提領2萬1,000元購買遊戲點數,1,000元留著。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郭晏㚬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中午12時52分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郭晏㚬陷於錯誤而與其聯繫購票事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5日凌晨1時24分許 9,000元 2 高子涵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於FACEBOOK刊登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高子涵陷於錯誤而與其聯繫購票事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5日下午3時35分許 3,000元 3 程昶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於網路上刊登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程昶惟陷於錯誤而與其聯繫購票事宜,並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0月25日下午3時33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汪品君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康喜門市之ATM 113年10月25日下午5時28分至29分許間,分2次提領 2萬元 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郭晏㚬 113年10月26日警詢(審訴卷第17頁至第19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9頁至第131頁) 2 高子涵 113年11月3日警詢(偵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7頁至第166頁) 3 程昶惟 114年9月18日本院訊問(審訴卷第71頁至第73頁) 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審訴卷第55頁) 附表四(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汪品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汪品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汪品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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