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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8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民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8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27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民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佰點之點數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倒數第3行「22時59分許」更正為「22時3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民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告訴人許呈安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卷27585號第36至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代收驗證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許呈安、陳素真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又固與告訴人許呈安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審簡卷第7、13頁)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簡卷第13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100點的點數卡,價值新臺幣100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85號
  被   告 吳民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民偉明知以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隨意替他人接收驗證
    碼,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以脫
    免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4年5月31日前某時,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件門號)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悠遊
    卡公司申辦悠遊付會員帳號,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悠遊付
    會員帳號,即先以該會員帳號向電子商務平台「PChome」申
    購商品訂單,由平台系統自動產製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假網拍手法,以臉書暱稱「謝
    慧媛」於社團發布販售棒球賽門票貼文,致許呈安陷於錯誤
    ,於114年5月31日22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
    至上開虛擬帳號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許呈安封鎖取消訂單
    ,許呈安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呈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民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本件門號替他人收受驗證碼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呈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3 悠遊付會員資料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回復資料各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電子商務公司PChome電郵回復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
    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2783號
  被   告 吳民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民偉明知以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隨意替他
    人接收驗證碼,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藉以脫免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9時許前某不詳時間,
    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替不詳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成員代收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會員帳號「likeyabi520」(下稱本案會員帳號)
    簡訊OTP驗證碼,以開通本案會員帳號之點數儲值功能。另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10日起,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正」之帳號與陳素真聯繫,佯與陳素真交友並與陳素真
    相約會面,嗣於同年5月12日17時16分許,本案集團內不詳
    成員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之帳號佯裝為「正」之主
    管,向陳素真表示必須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押金方
    能與「正」會面云云,致陳素真陷於錯誤,而依「正」之指
    示於同日18時54分許,以每張5000元之單價,購買樂點股份
    有限公司之GASH遊戲點數卡2張(點數卡序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000000),並將上開遊戲點數卡儲值資料拍照傳
    送予「正」。該等遊戲點數旋遭本案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同日
    19時許、19時03分許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並領取一空,嗣陳
    素真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素真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吳民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吳良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㈣Gash點數儲值記錄查詢結果2紙。
 ㈤告訴人與本案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㈥告訴人提供之Gash點數購買憑證2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提供同一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並有償代收
    驗證碼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2758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
    (乙股)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
    件,係提供相同之門號致不同告訴人受騙,與前案為想像競
    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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