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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倪霈棻

  • 被告
    吳民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民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8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27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民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佰點之點數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倒數第3行「22時59分許」 更正為「22時3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民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告訴人許呈安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 卷27585號第36至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代收驗證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許呈安、陳素真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又固與告訴人許呈安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審簡卷第7、13頁)在卷可 查。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簡卷第13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有拿到100點的點數卡,價值新臺幣100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85號被   告 吳民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民偉明知以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隨意替他人接收驗證碼,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以脫 免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31日前某時,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件門號)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悠遊 卡公司申辦悠遊付會員帳號,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悠遊付會員帳號,即先以該會員帳號向電子商務平台「PChome」申購商品訂單,由平台系統自動產製虛擬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假網拍手法,以臉書暱稱「謝慧媛」於社團發布販售棒球賽門票貼文,致許呈安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31日22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 至上開虛擬帳號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許呈安封鎖取消訂單,許呈安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呈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民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本件門號替他人收受驗證碼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呈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3 悠遊付會員資料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回復資料各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電子商務公司PChome電郵回復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函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 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2783號被   告 吳民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民偉明知以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隨意替他人接收驗證碼,可能因此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藉以脫免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9時許前某不詳時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替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成員代收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帳號「likeyabi520」(下稱本案會員帳號) 簡訊OTP驗證碼,以開通本案會員帳號之點數儲值功能。另 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10日起,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正」之帳號與陳素真聯繫,佯與陳素真交友並與陳素真相約會面,嗣於同年5月12日17時16分許,本案集團內不詳 成員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之帳號佯裝為「正」之主管,向陳素真表示必須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押金方 能與「正」會面云云,致陳素真陷於錯誤,而依「正」之指示於同日18時54分許,以每張5000元之單價,購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遊戲點數卡2張(點數卡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並將上開遊戲點數卡儲值資料拍照傳 送予「正」。該等遊戲點數旋遭本案集團內不詳成員於同日19時許、19時03分許儲值至本案會員帳號並領取一空,嗣陳素真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素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吳民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吳良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㈣Gash點數儲值記錄查詢結果2紙。 ㈤告訴人與本案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㈥告訴人提供之Gash點數購買憑證2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提供同一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並有償代收驗證碼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2758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乙股)審理中,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 件,係提供相同之門號致不同告訴人受騙,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檢 察 官 劉星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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