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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8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卓育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玥錚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06號、114年度偵字第2719、1422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6行「貸辦申請 客服黃騰輝三重永福街」更正為「代辦申請 客服黃騰輝三重永福街」。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第4至5行「匯款或轉匯至指定之盧玥錚前述帳戶作為第1層(簡稱一層)、第2層(簡稱二層)或3層(簡稱三層)人頭帳戶」更正為「匯款至指定之盧玥錚前述帳戶(其等之匯款,部分直接被自盧玥錚之帳戶提領,部分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轉至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後方被提領【楊玉玲之匯款則於翌日又匯回楊玉玲之帳戶】,詳如本判決附表A、B、C所示)。

㈢起訴書附表更正、補充為如本判決附表A、B、C所示內容。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三)段第2至4行「依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ATM),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領回帳戶內詐欺贓款,」更正為「依附表A、B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臨櫃或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A、B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

㈤補充「被告盧玥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前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盧玥錚與共犯向告訴人許國生、吳盈榛所取得之詐欺財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67萬元,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其所為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罪,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刑罰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此部分犯行原即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罪,是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關於詐欺自白之減輕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本次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㈢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1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被害人陳基敏、洪如邑、告訴人林育萱、楊雅智、林靜君、吳昆儒、陳銘凱、張仕勳,使其等數次依指示匯款,均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均論以接續犯。

㈦被告與共犯就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偵2719卷二第397頁;本院審訴卷第162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關於洗錢自白之部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認罪,且已與告訴人楊雅智、吳寶珠、許國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165至169頁。告訴人吳昆儒部分因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告訴人楊玉玲未求償;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於調解期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未到庭,故未能試行調解),目前均有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17頁、第23至33頁、第43頁),堪認被告已有悛悔之意且願意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163頁)暨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前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之說明: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經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有到庭之告訴人楊雅智、吳寶珠、許國生調解成立,且迄今均有依約賠償,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被告法律觀念、提高警覺性及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楊雅智、吳寶珠、許國生之權利,爰參酌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丙、丁、戊所示內容分別賠償告訴人楊雅智、吳寶珠、許國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金色Realme 11 5G手機1支,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有該扣案手機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38206卷第23至24頁);附表乙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存摺或金融卡,均為被告本案提款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稱其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10萬元(見偵2719卷二第396至397頁;本院審訴卷第162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本案獲得之不法所得高於前揭金額,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萬元。此犯罪所得業由被告繳回,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501號收據在卷可憑,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本案匯入被告帳戶之詐欺贓款,除上開被告取得之報酬外,其餘均已由被告依指示提領後旋即交付予詐欺共犯,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亦即此等詐欺贓款並未由被告實際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其餘扣案物均難認屬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自均不能於本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盧玥錚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1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1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丙、丁、戊所示內容分別向楊雅智、吳寶珠、許國生給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被害人陳基敏部分 盧玥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告訴人林育萱部分 盧玥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被害人洪如邑部分 盧玥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告訴人楊雅智部分 盧玥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告訴人周西珏部分 盧玥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告訴人吳盈榛部分 盧玥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告訴人洪柏翰部分 盧玥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告訴人林靜君部分 盧玥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告訴人張紋華部分 盧玥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0 告訴人吳昆儒部分 盧玥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 告訴人吳寶珠部分 盧玥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2 告訴人紀麗美部分 盧玥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告訴人陳銘凱部分 盧玥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告訴人張仕勳部分 盧玥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告訴人許國生部分 盧玥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告訴人楊玉玲部分 盧玥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品 參見卷證 1 金色Realme 11 5G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1支 偵38206卷第41頁、第43頁 2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偵38206卷第41頁、第44頁 3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偵38206卷第41頁、第45頁 4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 偵38206卷第41頁、第46頁 
附表丙(目前已履行新臺幣【下同】4,000元)
盧玥錚應給付楊雅智4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含)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丁(目前已履行4,000元)
盧玥錚應給付吳寶珠4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含)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戊(目前已履行32,000元)
盧玥錚應給付許國生33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含)前給付8,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A(詐欺款項未經層轉至其他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時間 提領人 提領地點 備註 1 陳基敏 113年7月15日某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於「樂邦投資」網站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4日 9時許 150,000 元大帳戶 2,470,000 113年9月4日 11時47分8秒 盧玥錚 元大銀行民生三民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6 (與附表B編號7為同一人) 2  林育萱 (提告) 113年8月22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芯縈」、「正利時客服No.102」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於APP「正利時投資」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4日 9時22分許 150,000 元大帳戶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5    113年9月4日 9時24分許 50,000       3 洪如邑 113年8月中旬,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芯縈」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於「皇維投資公司」網站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4日 9時26分許 200,000 元大帳戶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1    113年9月4日 9時32分許 100,000       4 楊雅智 (提告) 113年7月中旬,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思怡」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於「正利時」網站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4日 9時43分許 50,000 元大帳戶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5    113年9月4日 9時44分許 50,000       5  周西珏 (提告) 113年6月30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雲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於其等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4日 9時47分許 50,000 元大帳戶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2 6 吳盈榛 (提告) 113年8月28日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昕」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於APP「DYTZ」投資獲利,並可透過Line群組「東益客服No.188」儲值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4日 9時55分 1,670,000 (起訴書誤載為167,000,應予更正,) 元大帳戶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6 
附表B(詐欺款項部分有經層轉後再被提領)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地點 提領人 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元) 三層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時間 提領人 提領地點 備註 1  洪柏翰 (提告) 113年8月某日某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於「正利時投資、雲智友投資」網站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2日 8時48分許 50,000 元大帳戶 113年9月2日 11時57分15秒  113年9月2日 11時58分0秒 1,100,000  1,200,000 113年9月2日 12時55分13秒 100,000 元大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不詳 姜秀穎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日 14時14分55秒 100,000 台新帳戶 100,000 113年9月2日 14時24分11秒 盧玥錚 全家便利商店京盛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 2 林靜君 (提告) 113年6月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思怡」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9百花齊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APP「欣安投資&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2日 8時49分許 100,000 元大帳戶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4    113年9月2日 8時50分許 100,000                 3 張紋華 (提告) 113年8月23日前,點入投資廣告,加入由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蔡,林)龍騰盛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於APP「ZLSTZ」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2日 8時53分許 200,000 元大帳戶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3 4 吳昆儒 (提告) 113年8月28日某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國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於「通順投資」網站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2日 9時11分許 100,000 元大帳戶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2    113年9月2日 9時14分許 100,000                 5 吳寶珠 (提告) 113年8月19日某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淑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於「寶盛投資」網站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2日 9時34分許 100,000 元大帳戶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3 6  紀麗美 (提告) 113年7月13日某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韻茹」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於「DYTZ投資」APP網站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2日 9時44分許 300,000 元大帳戶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4 7 陳基敏 113年7月15日某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於「樂邦投資」網站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3日 8時54分許 200,000 元大帳戶 113年9月3日 10時23分21秒       113年9月3日 10時24分13秒       113年9月3日 10時58分39秒   113年9月3日 11時29分46秒 1,400,000        1,000,000        50,000      50,000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帳戶   悠遊付電支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0                 113年9月3日 11時3分48秒 盧玥錚 台新銀行南松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6 (與附表A編號1為同一人) 8 陳銘凱 (提告) 113年8月初某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於「正利時投資、永益投資」網站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3日 8時56分許 50,000 元大帳戶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7    113年9月3日 8時57分許 50,000                    113年9月3日 8時58分許 50,000                    113年9月3日 8時59分許 50,000                 9  張仕勳 (提告) 113年8月下旬,通訊軟體Line、暱稱「SandyYuan」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於「正利時投資」網站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3日 9時40分許 50,000 元大帳戶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8    113年9月3日 9時41分許 50,000                 10 許國生 (提告) 113年8月2日10時30分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於「正利時投資、商林投資」網站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3日 9時46分許 1,000,000 元大帳戶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9 
附表C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轉帳時間 匯款後續流向 備註 楊玉玲 (提告) 113年6月某日某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於「大隱國際投資」網站內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9月5日 9時18分許 500,000 渣打帳戶 113年9月6日 11時40分許 500,000元退匯回告訴人楊玉玲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06號
114年度偵字第2719號
114年度偵字第14229號
  被   告 盧玥錚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鄭佳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玥錚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
    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簡稱人頭帳戶),可能遭不
    法份子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處理其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難以追查,卻不以為意,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辦
    申請 客服黃騰輝三重永福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
    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犯意
    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工眾
    多小組進行犯罪各階段,形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
    完成下列詐欺犯行:
(一)盧玥錚先於民國113年8月間不詳時間,經網路廣告與通訊軟
    體Telegram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同
    意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含存摺
    、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該集團用以接收
    、提領、轉匯詐欺贓款等不法使用(即充當人頭帳戶)。
(二)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另則由擔任機房成員依
    附表所示話術行騙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聽
    從指示按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匯款或轉匯至指定之盧玥錚前述帳戶作為第1層(簡稱一層
    )、第2層(簡稱二層)或3層(簡稱三層)人頭帳戶。 
(三)待確認詐欺贓款入帳,即由盧玥錚充當提款車手,受通訊軟
    體Telegram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依附表
    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ATM)
    ,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領回帳戶內詐欺贓款,再攜往
    指定地點,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擔任收水成員層轉上手,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迨附
    表所示被害人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玥錚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間,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後,旋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2 1、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 2、其等受騙相關轉帳、報案等紀錄。 1、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以話術矇騙,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 2、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元大帳戶、渣打帳戶及台新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被告所申設之元大帳戶、渣打帳戶及台新帳戶存摺開戶、轉帳、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4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辦申請 客服黃騰輝三重永福街」之對話紀錄擷圖6張 被告因申辦貸款而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5 附表所示提款地點監視器影像暨截圖6張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後,旋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二、按:
(一)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
    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
    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
    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
    ,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
    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
    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
    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
    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且此係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
    原判決說明: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將自己銀行帳
    戶資料交給不熟識之他人,而或有幫助詐欺之不法故意,此與其
    等遭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施以詐術並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屬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並不相違背等旨。此等事實之認定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且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
    、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974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
    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
    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
    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
    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
    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
    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
    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
    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
    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
    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
    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
    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
    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
    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
    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刑
    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查被告盧玥錚行為時為成年人,已有工作經歷,應能知悉一
    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轉帳並無特殊限制,斷
    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並委託代為提領款項再予層層轉交之必
    要,此為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既有申辦使用金融
    帳戶,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交予對方指示前來收款且身分
    不詳之人,而有多段分工,並由不同之人參與迂迴取款之情
    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顯已預見上開異常情形
    ,極可能係使用其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提領、層轉詐欺犯罪所得,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
    第10號、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24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核被告盧玥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又其:
(一)與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就此所涉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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