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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謝欣宓

  • 被告
    黃韻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韻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4828、263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24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韻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韻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之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收據與合約書上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與合約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杰老闆」、「葉一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 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因身心狀況不佳無業,網路應徵工作而為本案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之被害人均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本案犯行之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復參以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復歸社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與告訴人李弘翊、侯泰安以10萬元、2萬元 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告訴人2人表示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復參酌被告大學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生活仰賴家人,患有憂鬱症、焦慮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案件之偵、審程序尚未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偵審終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本案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收據、合約書,業經告訴人侯泰安交由萬華分局扣押,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見114年度偵字第24828號卷第35頁),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收據既已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存款憑條、合約書(均未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或共犯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而存款憑條、合約書已交付被害人李弘翊收執,無再供詐欺犯罪使用之可能,其沒收或追徵均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㈢、又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此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本案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4年5月12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業經該院於114年9月12日以114年度訴字第940號判處罪刑,有前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 、第55條、第59條、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李弘翊部分 黃韻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14年2月24日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李怡慧」印文各1枚(見114年度偵字第26377號卷第33頁) 114年2月24日同富企劃案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怡慧」印文各1枚(見114年度偵字第26377號卷第31至32頁)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害人侯泰安部分 黃韻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偽造之宏敏贏家財富合約書1份 扣案偽造之114年3月1日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28號 被   告 黃韻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韻庭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杰老闆」、「葉一芳」等成年人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妥由黃韻庭負責與被害人面 交收取詐欺款項,每次可獲得收款金額百分之0.001至0.005之報酬。黃韻庭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訛詐李弘翊、侯泰安,致李弘翊、侯泰安均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復由黃韻庭依指示於約定時、地到場,分別出示工作證取信於李弘翊、侯泰安,俟收訖現金款項後,即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合約書予李弘翊、侯泰安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收據上同名之公司與其負責人及李弘翊、侯泰安,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李弘翊、侯泰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弘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侯泰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韻庭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李弘翊、侯泰安出示工作證及收取現金,俟收訖現金後交付收據、合約書。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弘翊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李弘翊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詐欺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經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合約書予其收執。 3 證人即告訴人侯泰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侯泰安如附表編號2所示受詐欺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經被告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合約書予其收執。 4 告訴人李弘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合約書照片各1份 告訴人李弘翊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詐欺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經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合約書予其收執。 5 告訴人侯泰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合約書照片各1份 告訴人侯泰安如附表編號2所示受詐欺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經被告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合約書予其收執。 6 被告所持用門號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後之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各1份 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面交取款時、地在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杰老闆」、「葉一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附表 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出示及交付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等物,係供其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倘未於裁判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取款 時、地 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備註 1 李弘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李恩西」於114年2月19日起,將李弘翊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由「李恩西」、「增懋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弘翊佯稱可註冊使用「增懋E先鋒」投資網站、APP,交付現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弘翊陷於錯誤,相約面交現金。 114年2月24日19時1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50萬元 工作證1張(上載「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字樣)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紙(上有「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李怡慧」印文各1枚)、「同富企劃案操作合約書」1份(上有「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李怡慧」印文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26377號 2 侯泰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張子浩」、「陳雅惠」於114年3月1日起,將侯泰安加入Line投資群組「書齋聯盟」,再由「張子浩」、「陳雅惠」、「永豐金-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向侯泰安佯稱可註冊使用「豐智慧」投資APP,交付現金投資獲利云云,致侯泰安陷於錯誤,相約面交現金。 114年3月1日22時許、侯泰安位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住所(地址詳卷) 10萬元 工作證1張(上載「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字樣) 「宏敏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其代表人「王瑞瑜」印文1枚)、「宏敏贏家財富合約書」1份 114年度偵字第248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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