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葉詩佳
- 被告陳春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敏 選任辯護人 林若婷律師 戴維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8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68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6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06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2至7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而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A06與告訴人A02、A03、A04、A05分別具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罪加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A02、A03、A04、A05,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4人之身體法益,所為誠屬不該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或取得渠等諒解(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3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月收入新臺幣3萬至4萬元、離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頁);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4人傷勢及所受之侵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89號被 告 A06 選任辯護人 林若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A02、A03夫妻、A 04、A05夫妻(A02以下4人所涉傷害、強制等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第3條第4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2、A04、A03、A05,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9時許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內,協商亡母告別式事宜,A06至上開地點後,認知A02、A0 4、A03、A05未邀約其到場參與協商,因此心生不滿,於上 開時、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A04頭部並拉 扯其頭髮,再以徒手將上前制止之A05壓制在地揮拳毆打身 體,繼而再揮拳毆打欲上前制止之A02與A03,致A04受有頭 部鈍傷、胸部鈍傷等傷害;A05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A02受有臉部擦挫傷、臉部鈍傷等傷害;A03受有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嗣A04、A02、A03、A05檢具驗傷診斷證明書 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獲上情。 二、案經A04、A02、A03、A05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4、A02、A03、A05發生口角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A04,伊只是主張伊的話語權,伊只是阻斷告訴人A04說話,告訴人A04叫大家不要跟伊講話,無視伊的存在。伊是主張正當防衛,告訴人A02、A04、A03、A05四人同時從椅子上面起身,同時衝向伊,告訴人A02抓住伊的右手臂、抓傷伊,30、40處抓傷,告訴人A04抓住伊的左手,乘機攻擊伊的頭部數次,而且拉到伊的耳朵,造成撕裂傷,告訴人A03把伊推倒,左腳踩伊的右膝蓋,右腳踩伊的胸口,那時候伊已經被推倒,躺在地上,他還有攻擊伊的臉部,導致伊臉部鼻子紅腫,口腔、牙齒鬆動流血,告訴人A05從伊後面扣住伊的右肩、頸部,造成伊的右肩、頸部嚴重挫傷。伊說請放開踩在伊胸口的腳,伊無法呼吸,伊當時人還被踩在地上,伊第一次求饒,告訴人A04說不要放開他,教唆他們不要放開腳,隔一會伊第二次求教,說伊無法呼吸,但是他們完全沒有放鬆,伊被踩在地上,他們就叫龍巖公司報警了,直到伊第二次求救,他們仍然沒有放鬆,被告A04仍然說不要放開伊,說伊有妄想症,第三次伊已近乎昏厥,伊四肢癱軟無力,伊說可以結束了吧,告訴人A04仍然說不要放開伊,直到警察來才放開伊,警察15分鐘後到場,警察叫醒伊,他們才放開伊等語。 2 告訴人A04、A02、A03、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04、A02、A03、A05等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A04、A02、A03、A05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報告機關擷取之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相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焦雅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 法 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又被告A06以一行為傷害 告訴人A04、A02、A03、A05,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檢 察 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書 記 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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