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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嘉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17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被害人支付所示之賠償金。

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顆輪胎(圖樣)」,另刪除起訴書主觀犯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嘉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即並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云云,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吳雅綸面交收取遭詐騙之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堅稱不知道被害人被詐騙的方式有無透過網際網路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8頁),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顆輪胎(圖樣)」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簽名、收據及識別證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㈤緩刑之說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未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簽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稱無所得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8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調解成立(因未屆清償期而尚未開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飲料店工作,月薪約3萬4,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並經告訴人當庭同意給予緩刑,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日後戒慎其行,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附表甲所示之期限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甲所示未屆期之賠償金,以勵自新。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附表甲:
期限及內容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吳雅綸55萬元,自114年11月(含當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上開款項應匯入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乙: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 1 113年10月9日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未扣案,見偵字卷第71頁) 「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思佳」、「林致瑋」印文各1枚、「林致瑋」簽名1枚。 2 工作證1個(未扣案)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98號
  被   告 黃嘉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慶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之車手。黃嘉慶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19日起
    ,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吳雅綸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
    吳雅綸加入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名義,陸續向吳雅綸佯稱:在宗柏投資平台上註冊會員
    ,且該平台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以
    匯款或交付專員等方式而儲值至該會員帳戶,即可操作股票
    等語,致吳雅綸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
    團即指示黃嘉慶取得偽造工作證及蓋有「宗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李思佳」、「林致瑋」等印文及「林致瑋」簽名
    之偽造收據,再於113年10月9日中午12時38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
    冒外勤專員向吳雅綸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
    付假收據予吳雅綸而行使之。黃嘉慶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丟
    擲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駕駛之車輛內,藉此方式詐騙吳雅綸
    ,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吳雅綸
    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雅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嘉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取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以為是合法工作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雅綸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手機畫面截圖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及被告持假工作證及假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
    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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