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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66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忏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3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496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忏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怡忏明知其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並非向陳惠真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2年6月15日下午5時2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6偵查庭偵訊中,具結證稱:「(問:是否於112年4月18日至陳惠真【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行偵辦】新店住所購買安非他命?)是。112年4月18日晚上我打電話給他,隔天我要上班前有到陳惠真家,我忘了確切時間,但應該是下午3點以前,我給陳惠真2,000元,陳惠真給我一小包安非他命」等語,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陳惠真係毒品來源及交付毒品經過等事項,經合法具結後故意為不實證言,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經陳怡忏於112年8月8日具狀自首前開犯行。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另案被告陳惠真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被告於112年6月15日下午5時2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第6偵查庭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

㈢被告陳怡忏之自首狀。

㈣被告陳怡忏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陳惠真涉嫌於112年4月18日、19日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犯嫌,嗣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但也查無不起訴處分紀錄),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2134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起訴書及陳惠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寬認被告於所虛偽陳述案件裁判前自白犯罪,考量本案情節,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此外,被告於檢警尚不知本案偽證犯行前,於112年8月8日具狀自首本案犯行,應認被告確係主動供承犯罪事實全部犯行,核屬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再遞減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使國家司法權陷於錯誤之風險,亦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暨斟酌被告陳稱:目前因車禍無法工作,只有在家做手工,月收入不固定,只有幾千元而已,高職肄業,需要扶養就讀小五的小孩,其餘小孩則均已成年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犯案之期待可能性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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