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卓育璇
- 被告NOMBRE JANET DELIM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OMBRE JANET DELIM(菲律賓籍;中文名:珍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0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865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251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OMBRE JANET DELIM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分別依附表A、B所示內容向周汶慧、羅淑美給付損害賠償。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1、附件2所示):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行「114年3月5日」均更正為「114年3月4日」。 ㈡補充「被告NOMBRE JANET DELIM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OMBRE JANET DELIM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名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653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審均自白認罪,其因本案犯行雖獲有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然被告業已依照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超 過9,000元之賠償,有本院民國114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有前述二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已與有到庭之告訴人周汶慧、羅淑美和解,目前仍在依約履行賠償,堪認被告已有悛悔之意且願意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及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緩刑之說明: 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有到庭之告訴人均和解且正在履行賠償,業如前述,足徵其確有悔意,信其經本次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 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權利,爰參酌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分別依附表A、B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周汶慧、羅淑美。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係菲律賓國籍而為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審酌其於本案前在我國並無前案紀錄而素行良好,且於我國亦有合法居留之原因及正當之工作,加以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併經諭知緩刑2年,因認本案尚無諭知驅逐出 境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A NOMBRE JANET DELIM應給付周汶慧1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含)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B NOMBRE JANET DELIM應給付羅淑美1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含)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302號被 告 NOMBRE JANET DELIM(中文姓名:珍娜) 女 36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3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仲介公司) 居留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OMBRE JANET DELIM(中文姓名:珍娜)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於現在社會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易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卻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為取得現金貸款,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5日下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 商豐安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顯示名稱「Hana Harapan」者所指定前來之真實姓名年不詳之成年越南籍男子,並 收到該名越南籍男子交付之新臺幣(下同)9,000元。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陳建宏、蘇慧沁、周汶慧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隨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建宏、蘇慧沁、周汶慧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宏、蘇慧沁、周汶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NOMBRE JANET DELIM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以前述方式與對價,把上揭郵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建宏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之詐術方法詐欺,致告訴人陳建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等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蘇慧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蘇慧沁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之詐術方法詐欺,致告訴人蘇慧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等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周汶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周汶慧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之詐術方法詐欺,致告訴人周汶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等事實。 ㈤ 郵局存款交易明細、客戶資料 證明上揭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告訴人3人匯入受詐騙款項,並經提領一空等事實。 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之詐術方法詐欺,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等事實。 ㈦ 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匯款紀錄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之詐術方法詐欺,各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上揭郵局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3人,並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收取 共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查,本件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其所提供上揭郵局帳戶給不明之人使用,匯入來源不明款項,再由不明之人提領出,顯為詐欺犯行者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行所得款項,並經提領或轉出後即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同時隱匿詐欺犯行者之真實身分,猶仍任意交付予不明之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已如前述。再參照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 可見該條增訂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因此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是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 被告既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黃琬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 收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建宏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9日前某時許,以LINE顯示名稱「王欣怡」、「欣怡理財技術書院」群組,向告訴人陳建宏佯稱:可以用增懋E先鋒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陳建宏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4年3月5日上午9時25分許 上揭郵局帳戶 2萬5,000元 2 蘇慧沁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4日前某時許,以LINE顯示名稱「呈昇」,向告訴人蘇慧沁佯稱:可以用呈昇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蘇慧沁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4年3月5日上午11時44分許 上揭郵局帳戶 1萬元 3 周汶慧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5日前某時許,以Messenger傳送投資訊息,再以LINE顯示名稱「投資賺錢為前提」、「財富燈塔」等群組,向告訴人周汶慧佯稱:可以用CIC掌櫃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周汶慧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⑴114年3月5日上午10時17分許 ⑵114年3月5日上午10時18分許 ⑶114年3月5日上午10時53分許 上揭郵局帳戶 ⑴4萬元、 ⑵1萬元、 ⑶5萬元、 (共10萬元)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8653號被 告 NOMBRE JANET DELIM(中文姓名:珍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NOMBRE JANET DELIM(中文姓名:珍娜)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於現在社會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易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卻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為取得現金貸款,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5日下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 商豐安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顯示名稱「Hana Harapan」者所指定前來之真實姓名年不詳之成年越南籍男子,並 收到該名越南籍男子交付之新臺幣(下同)9,000元。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羅淑美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隨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羅淑美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NOMBRE JANET DELIM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淑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㈣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該名真實姓名年不詳之成年越南籍男子照片。 ㈤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302號案件提起公訴,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案起訴書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詐欺等犯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檢 察 官 黃琬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 收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羅淑美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2日以臉書投資訊息吸引告訴人點擊,再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王瑜婕」向告訴人佯稱:可以用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⑴114年3月5日上午9時26分許、 ⑵114年3月5日上午9時28分許 上揭郵局帳戶 ⑴5萬元 ⑵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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