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昭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366號、第2826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述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而恣意違反,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A002權益之作用,所為顯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程度及犯罪情節,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66號
114年度偵字第2826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A002之女,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
關係。A03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業於民
國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令其不得對A002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對
A002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4月,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弄00號住處,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騷擾A002,而違
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0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有收受臺北地院114年度家護字第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且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之事實。 2、供稱於114年7月19日晚間6時許,在住處有罵及作勢拿物品砸之言行舉動之事實。 3、證明被告A03於114年7月26日晚間,在住處與其胞妹顏玉婷發生衝突時,告訴人A002亦在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A0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地院114年度家護字第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4 證人即被告之胞妹顏煜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14年7月19日晚間,被告有與告訴人在上址發生爭執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之胞妹顏玉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19日晚間,在上址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被告手持保特瓶往告訴人丟,還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要告訴人去死、告訴人不得好死,還說自己17歲就會死,說告訴人死了他就好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又被告所為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時間 騷擾行為/言語內容 偵辦案號 1 114年7月19日晚間 對告訴人A002辱罵「操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並叫告訴人去死、告訴人不得好死,並稱告訴人死了他就好了等言語騷擾告訴人 114年度偵字第27366號 2 114年7月26日晚間 對告訴人A002言語辱罵(髒話三字經) 114年度偵字第282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