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宋恩同
- 當事人陳君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哲 選任辯護人 林哲辰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39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6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哲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IPhone牌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君哲與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為朋友關係,二 人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晚間7時30分,相約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餐酒館○○○店共進晚餐。陳君哲 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當日晚間7時30分許 至同日晚間11時40分間某時,持其所有可錄影之IPhone牌智慧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進入店內男女共用廁所內,將本案手機架設在可拍攝他人如廁時露出下體之位置,開啟待機秘密錄影模式(亦即手機螢幕雖為待機黑屏狀態,但已開啟錄影功能)後返回座位,於A女離座上廁所之際,向A女謊稱其將本案手機遺忘放在廁所內,請A女上完廁所幫忙取 回云云,A女未發現有異前往如廁,實則其如廁過程及其下 體隱私之性影像部位已遭本案手機以秘密錄影模式竊錄。嗣A女如廁完畢取走本案手機時,發現螢幕上一直亮著小綠點 (即彰顯錄影功能開啟),但螢幕為待機黑屏始終無法開啟,覺得有異,再細思陳君哲舉止詭異,返家後遂上網查詢IPhone牌行動電話相關功能,因而發現竟有此待機秘密錄影模式,且與其發現本案手機之狀態相同,遂與友人多次質問擔任陳君哲,陳君哲才願坦承竊錄之事,並將相關竊錄檔案交予A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㈡社畜微醺餐酒館小巨蛋店廁所現場圖片2張。 ㈢被告手機錄影畫面擷圖5張。 ㈣iPhone行動行動電話教學網路資料。 ㈤被告陳君哲手寫自白之切結書。 ㈥被告陳君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之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優於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固係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於他人如廁時,攝錄其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該與性相關之如廁行為等性影像,既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則上開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但本案為滿足私慾,邀約女性友人即告訴人聚餐,精心策劃本案犯罪,竊錄告訴人如廁之際露出下體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創傷,加以被告於行為時身為國立大學政治學系研究所碩士班學生,並於網路開設政治性評論粉絲專頁及多媒體頻道,在網路上發表文章或拍攝影片針砭時事,屬於政治性網紅,理應期待被告具有較高程度之智識程度及道德標準,但本件卻對他人最基本之性隱私毫不尊重,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告訴人提告前,已向告訴人坦白犯行並書立切結書,將所竊錄影像檔案交予告訴人,迄今也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性影像有散布外流之情事,此外被告表示願賠償告訴人20萬元,然告訴人因本案遭受重大創傷,表示完全無和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兼衡被告陳稱:目前從事業務,月薪新臺幣3 萬元左右,原就讀中山大學政治研究所,但已休學,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未扣案本案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持以攝錄告訴人性影像 所用之物,雖該性影像業遭被告刪除,卷內復無足證性影像附著在該行動電話之事證,而無法依刑法第319條之5宣告沒收,然本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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