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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3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關効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4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關効楷犯加重誹謗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3年4月18日2時許」更正為「113年4月18日1時48分、2時2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關効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與告訴人鄭修婷理性溝通,意圖散布於眾,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實言論對話紀錄截圖,發布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之限時動態,侵害告訴人名譽,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14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調院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審易卷第71至75頁)在卷可憑,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有一定之警懲效果,實無再課以被告刑責之必要,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337號
  被   告 關効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効楷因與鄭修婷發生爭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
    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2時許,以暱稱「kaikwansa
    yhi」之名義,將其與鄭修婷間載有「反正各種噴、破到爆
    、反正你各種破嘛、各種破噴、亞亞也是OLIVER小孩嘛、驗
    DNA敢嘛」不實言論之對話紀錄截圖,發布在社群軟體INSTA
    GRAM之限時動態上,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鄭
    修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修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關効楷於警詢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鄭修婷於警詢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 (三) 被告以暱稱「kaikwansayhi」發布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之限時動態上之與告訴人對話截圖畫面。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關効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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