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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4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鴻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2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048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鴻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小米廠牌手機1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鴻銘係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農產運銷公司)拍賣場之承銷商員工,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凌晨0時34分許,在臺北巿萬華區萬大路533號臺北農產運銷公司318、319號攤位與該攤位員工劉佳銘談話時,發現該攤位上有同在農產運銷公司工作許心怡所有之小米廠牌手機1支遺失放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該手機取走而侵占入己,並隨意棄置。嗣許心怡發現手機遺失,先詢問劉佳銘有無發現該行動電話,經劉佳銘告知為陳鴻銘取走,遂報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許心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劉佳銘於偵查時之證述。

㈢臺北農產運銷公司318、319號攤位監視畫面及擷圖照片各1份。

㈣臺北農產運銷公司駐衛警察隊工作紀錄簿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手機外觀照片各1份。

㈤被告陳鴻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擅取走告訴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更使告訴人因而逸失行動電話內儲存之客戶及廠商資料,承受重大損失,應認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先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才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侵占之小米廠牌手機1支,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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