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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賴鵬年

  • 當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汪婷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婷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63、16453、1939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 字第189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婷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汪婷婷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支付能力,仍以詐欺手段詐取投注金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江永祥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45頁、審簡字卷第9頁,其餘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另被告庭 稱已賠償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損害,惟經本院當庭撥打告訴人卷附手機,結果為直接轉語音信箱,本院請被告自行於庭後1週內陳報賠償憑據,被告並未陳報,自無從認 已賠償),並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現從事賣水果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41頁 )、各次詐得利益高低,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4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 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利益,屬本案詐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得利益4,250元,既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實際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1萬5,900元 汪婷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1,050元 汪婷婷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無(已賠償) 汪婷婷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63號114年度偵字第16453號114年度偵字第19398號被   告 汪婷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婷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巨亨彩券行,投注賓果猜大、小彩券遊戲,其明知並無資力可供投注,竟於攜帶之現金全數投注完畢後,向該彩券行員工黃哲璋詐稱:之後會找朋友拿錢來付款云云,致黃哲璋陷於錯誤,同意汪婷婷未付款,仍得繼續投注,汪婷婷進而詐得新臺幣(下同)15,900元之投注金利益。嗣於114年1月15日,黃哲璋驚覺汪婷婷消失無蹤,並未依約前來上開彩券行償債,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汪婷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3月17日下午2時多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人人賀 彩券行,投注賓果遊戲,其明知已無任何資力可供投注,竟於攜帶之現金全數投注完畢後,向該彩券行老闆陳志榮及其員工誆稱:之後會領錢來支付云云,致使陳志榮及其員工陷於錯誤,同意汪婷婷未付款,仍得繼續投注,汪婷婷進而詐得1,050元(扣除兌獎200元)之投注金利益。嗣汪婷婷又謊稱將找在華西街擺攤之朋友拿錢云云,陳志榮始驚覺遭騙,遂立即報警處理,進而查知前情。 三、詎汪婷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於114年3月24日下午6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雙立發彩券行,投注賓果猜大小、單雙彩券遊戲,其明知並無資力可供投注,竟於攜帶之現金全數投注完畢後,向該彩券行代理人江永祥詐稱:等一下會去領款,因如去領錢,會來不及下注云云,致使江永祥陷於錯誤,讓汪婷婷未付款即以200元至1,000元不等金額,下注玩賓果遊戲;汪婷婷進而詐得4,250元之投注金利益。嗣汪婷婷復謊稱將至隔壁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領錢來償付,然江永祥至該銀行或 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均未尋獲汪婷婷,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黃哲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陳志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江永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婷婷之供述 否認有詐欺情事,供稱其於案發時有精神分裂等語。 2 告訴人黃哲璋於警詢時之指訴 (偵查時合法傳喚未到庭) 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婷婷之供述 否認有詐欺情事,供稱其於案發時有精神分裂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榮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及於警詢時之指陳 被告使用詐術無本投注,致 積欠1,050元未付款,且被告迄未還款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被告施詐投注之事實。 4 彩券5張 被告施詐投注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婷婷之供述 否認有詐欺情事,供稱其病發嚴重,對在雙立發彩券行投注乙事沒印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永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使用詐術無本投注,致 積欠4,250元未付款,且被告迄未還款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被告施詐投注之事實。 二、核被告汪婷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其對不同之告訴人黃哲璋、陳志榮、江永祥3人施以詐術 ,且前後詐欺時間已有2個月之久,應認係犯意各別,請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檢 察 官 許祥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 記 官 易晉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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