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賴鵬年
- 被告吳威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31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志和(指揮,LINE ID:qwe993899)」、「雅萱(招攬)」、「葉慧雯」、「陳立新」之記載,另刪除主觀犯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威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罪即並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云云,然參諸詐欺取 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丘艷霞面交收取遭詐騙之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堅稱不知道被害人被詐騙的方式有無透過網際網路等語(見審訴字卷第39頁),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志和(指揮,LINE ID:qwe993 899)」、「雅萱(招攬)」、「葉慧雯」、「陳立新」成 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簽名、收據及識別證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惟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又被告於偵查時明確否認犯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擔任取款車手,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欲收取之錢財額度非低,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止於未遂,告訴人倖無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併參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未婚、現從事KTV內場廚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7,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審訴字卷第39頁),暨其自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 造之印文、簽名,收據既經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其餘扣案搭車證明1批,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 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本案並無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34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1張 2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2張 3 印章(吳為汗) 1個 4 工作證 1批 5 Realme Note 50行動電話(含SIM卡) 1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73號被 告 吳威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威漢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日可獲得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起之報酬。吳威漢加入後,即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間某日起,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丘艷霞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即邀丘艷霞加入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陳思涵」、「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揚公司)等名義,陸續向丘艷霞佯稱:在「長揚MAXAPP」 平台上註冊會員及儲值,即可使用該平台投資股票而獲得倍數利益等語,致丘艷霞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向丘艷霞佯稱: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人員,即可現場辦理入帳,入帳資金更加安全等語,惟因丘艷霞家屬發覺詐騙即報警處理,遂假意配合而約定於114年5月2日,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 。吳漢威則受指示取得偽造之工作證及蓋有「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郭冠群」等印文之偽造收據,佯裝外派專員前往會面取款。嗣於114年5月2日晚間7時35分許,在上址面交地點,吳漢威出示假工作證及將偽造收據交予丘艷霞,欲收取現金3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印章1顆、弘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長揚公司收據2張、 工作證1張、搭車證明批及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丘艷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威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找工作,伊是被騙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丘艷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及理財存款憑條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被告為警查扣之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 5 現場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即遭警員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 案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犯罪所得之報 酬,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 梓 溢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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