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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倪霈棻

  • 當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均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均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303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均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均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分次持告訴人孫尚鼎之信用卡,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9、11所示時間、地點自動加值後再持以消費,以 及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至6、8、10、12及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刷卡消費使用,其分別多次加值、刷卡等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是被告上開各次行為,應均視為一行為,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詐欺之單一目的,利用信用卡或所附愛金卡電子錢包為消費行為,於行為整體或過程中,有局部行為合致或重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之遺失物後,竟未交付警方處理或物歸原主,而予以侵占入己,且竟又為滿足一己私慾,持卡片自動加值後再持以消費,以盜刷之不法方式而獲取不法財物或利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金融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表示之意見、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被告取得之財物及利益,另斟酌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共計新臺 幣5,095元(計算式:379+500×4+260+3+973+1480=5,095元 )之財物及利益,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被告侵占之信用卡,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753號被   告 簡均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均維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20時2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拾獲孫尚鼎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信用卡(末4碼5102號、icash卡號末4碼為4358號)1張,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持上開icash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感應消費,將該icash卡內之新臺幣(下同)379元扣抵消費殆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利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上開信用卡所兼具icash電子錢 包之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及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所綁定之信用卡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於如附表一編號2、7、9、11所示之時、地,以感應方式經末 端設備自動加值,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獲得如附表一編號2、7、9、11所示金額之不法利益,再以icash小額消費功能支付如附表一編號3至6、8、10、12所示之費用;另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佯為孫尚鼎本人,刷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財物,使寶雅生活館永和門市及合庫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信該等交易係由孫尚鼎所為,因而完成交易,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價值之商品予被告;又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 持上開信用卡佯為孫尚鼎本人,致日暉商務旅館之店員及合庫銀行均陷於錯誤,誤信該筆交易係由孫尚鼎所為,允以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支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嗣經孫 尚鼎發現信用卡遺失,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尚鼎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均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拾得告訴人孫尚鼎所有之信用卡,並持該信用卡消費等事實。 2 告訴人孫尚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末4碼5102號)交易明細、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愛金卡(卡號末4碼4358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疑義帳款明細資料、日輝商務旅館住宿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侵占他人兼具icash卡功能之信用卡後,於做為icash卡使用時,在該icash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而將卡內 之餘額扣抵消費殆盡,應屬侵占財物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然倘得在icash卡內餘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 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金錢價值撥付於愛金卡公司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則苟行為人持以不法方式取得他人具信用卡功能之icash卡,以自動加值方式進行消費,交易設備卻因誤 行為人為本人而自動加值,引發新的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行為人因而獲得無須付費之不法利益者,則仍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 三、核被告簡均維所為,就侵占遺失之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就持本案信用卡刷取附表一編號2、7、9、11,使其icash卡自動加值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另就持該卡盜刷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盜刷附表二編號4部分,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而附表一編號1、3至6 、8、10、12所示之交易行為,均為不罰之後行為。被告係 以一接續刷卡消費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亦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然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處罰之行為態樣,乃行為人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抑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如前述,被告係以感應方式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詐得財物,實無何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或以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設備之情形,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儲值金額 交易金額 1 111年11月10日20時20分57秒 萊爾富(北市饒河店) 379元 2 111年11月10日20時28分57秒 嘟嘟房(八德立體站) 500元 3 111年11月10日20時28分57秒 嘟嘟房(八德立體站) 20元 4 111年11月10日20時48分43秒 嘟嘟房(八德立體站) 10元 5 111年11月10日22時9分44秒 統一超商(景鑽) 447元 6 111年11月10日22時10分51秒 統一超商(景鑽) 5元 7 111年11月10日22時13分18秒 統一超商(景鑽) 500元 8 111年11月10日22時13分18秒 統一超商(景鑽) 496元 9 111年11月11日 5時43分9秒 統一超商(連發) 500元 10 111年11月11日 5時43分9秒 統一超商(連發) 490元 11 111年11月11日 5時44分43秒 統一超商(連發) 500元 12 111年11月11日 5時44分43秒 統一超商(連發) 199元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交易金額 1 111年11月10日21時41分許 寶雅生活館永和門市  260元 2 111年11月10日21時41分許 寶雅生活館永和門市  3元 3 111年11月10日21時59分許 寶雅生活館永和門市  973元 4 111年11月10日22時26分許 日暉商務旅館 1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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