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莊書雯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佩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7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 字第236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佩穎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二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2」欄內偽造之「王信發」署名壹 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江佩穎與王信發前為配偶關係,雙方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離婚。江佩穎於111年5月25日15時15分許,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及非法變更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利用其前與王信發因配偶關係而知悉王信發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營運總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未經王信發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輸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無故登入王信發之華南銀行網路銀行,並將王信發原留存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均變更為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以此方式變更上開王信發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王信發及華南銀行管理客戶網路銀行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性。 ㈡江佩穎前曾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區○○○ 路0段0號15樓,下稱裕融公司)申辦車貸,且以個人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供作擔保,並於111年3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裕融公司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償還上開車貸,惟因個人另有資金運 用之需求,遂於111年5月26日填寫退款申請書,向裕融公司申請僅就110年11月至111年6月到期之車貸款及遲延還款等 費用自上開30萬元中清償,就餘款22萬271元部分則申請退 款至本案帳戶,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王信發之同意或授權,冒用王信發之名義,在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2欄位上偽造王信發之署押及填寫王 信發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用以切結表示因江佩穎本人帳戶為警示戶,故匯款至王信發之本案帳戶,如後續有帳款問題,則由江佩穎自行承擔之意,並將切結書連同上揭退款申請書持以向裕融公司行使,而使裕融公司於111年5月27日匯款22萬271元至王信發本案帳 戶,足生損害於王信發本人及裕融公司管理客戶切結退款核發事項之正確性。 ㈢江佩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轉匯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轉匯款項之必要,此等所為有極高之可能係詐騙者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他人代為轉交詐欺款項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理財專員」之成年詐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江佩穎於112年4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將王信發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理財專員」,嗣「理財專員」即於112年3月25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邱柏霖佯稱:在Token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使邱 柏霖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6日下午3時17分許,以網路轉 帳之方式匯款1,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江佩穎依「理財專 員」指示將款項轉至指定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信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邱柏霖於警詢中、證人江子峯、姜月琴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邱柏霖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檔歷史查詢紀錄、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華南銀行113年11月15日數業字第1130042047號函暨所附申 辦網路銀行資料與個人基本資料、114年4月23日數業字第1140014520號函暨所附帳戶相關資料、114年6月23日通清字第1140022856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192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789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 偵字第25245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緝字第1247號起訴書、戶口名簿、通訊軟體Line訊息往來紀錄、本案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裕融公司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退款申請書及切結書等翻拍資料與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及中間法(以下合稱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皆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修正前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修正前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㈡又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法,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法及新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本院始自白洗錢犯行,是其 僅得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不 得適用中間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中間法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提供告訴人的帳號給一個自稱理財專員的人,有款項進來後對方就叫伊轉到他指定的帳號,伊就照他的指示把1千元轉出去 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是被告既有為後續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即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轉匯贓款行為所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 侵他人電腦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及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 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然被告既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理財專員」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犯行,各有局部行為同一關係,且各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是依社會通念,整體應可評價為一犯罪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一般洗錢罪論處。 ㈦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非法入侵告訴人王信發之電腦,變更告訴人王信發之個人資料,又為向裕融公司取得車貸退款,竟利用告訴人王信發之個人資料並偽造切結書而行使之,侵害告訴人王信發之個人隱私,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信發、華南銀行及裕融公司;又被告將告訴人王信發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依指示轉出款項,使告訴人邱柏霖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亦損及告訴人王信發之權益,並害及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殊無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王信發經調解成立,然嗣後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暨其為專校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4至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在未扣案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2」欄內偽造之「王信發 」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偽造之上開切結書,業經交付予裕融公司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1.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2.查告訴人邱柏霖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轉出,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理財專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理財專員」業已收取報酬,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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