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83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游志杰
- 選任辯護人
- 黃毓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3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149號),判決如下:
主文
游志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斗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游志杰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9日上午6時30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9月9日上午6時30分,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居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殘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菸斗1個、手機1支、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哈密瓜錠1粒(淨重0.288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1粒(淨重0.25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碎塊(淨重0.02公克),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㈢被告游志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自取得扣案毒品時起至113年9月9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率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自應非難。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卷內資料所示及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從事貿易,我自己開公司,月收入不固定,大學畢業,需要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除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外,另為警查獲持有首揭不同種類第三級毒品,應認被告濫用藥物及毒品之積習已深,非予論罪科刑並使其執行將不足使其警惕,從而辯護人請求本院就被告罪刑宣告緩刑等語,無從准許,特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為警查扣之菸斗1個,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宣告沒收銷燬。上開菸斗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手機1支、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哈密瓜錠1粒、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含有愷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1粒、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之哈密瓜錠碎塊,均與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縱部分屬於違禁物,仍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或有關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