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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呂政燁

  • 當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金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金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董盈梅支付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金蘭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金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本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受錢莊逼迫情急致一時失慮而犯本罪,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 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主文所示向告訴人董盈梅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總額共299萬3388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至於有關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本判決已於主文諭知上述案罪所得全額損害賠償之支付,且告訴人得因確定後之本判決主文逕行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為免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67號被   告 黃金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蘭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受董盈梅委託處理其親戚董楊玉雲、楊文吉、楊媛筑及楊玉霜4人名下共有位於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買賣事宜,雙方 約定黃金蘭於收受與辦理本案土地買賣事宜相關之書面文件後3日內及1個月內,應分別交付本案土地買賣價金之頭款新臺幣(下同)88萬元(下稱本案頭款)與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剩餘尾款299萬3388元(下稱本案尾款)予董盈梅。詎黃金蘭 明知其於取得本案土地買受人峻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宇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土地買賣價金並代為辦理繳納上開土地買賣之土地增值稅後,應依約將剩餘款項全數交付與董盈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交付本案頭款後,竟將本案尾款予以全數侵吞,並分別於113年4月22日及同月23日,自其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017號帳戶)提領40萬元及44萬元,用 以償還其個人債務。嗣經董盈梅向黃金蘭索討本案尾款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董盈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將本案土地買賣價金之部分款項轉匯給土地持分人,付多少忘記了,伊事後之所以把另外一部分錢用掉之原因在於伊因為有急用,也知道這筆錢不該自己用掉,是因為之前有向地下錢莊借錢,所以拿剩餘款項還給地下錢莊,伊有跟告訴人董盈梅說會在114年2月至3月儘快還錢給她等語。 2 告訴人董盈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未依約返還本案土地買賣價金之剩餘尾款給告訴人之事實。 3 本案土地出售委任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26日曾委託被告替其處理本案土地買賣事宜。 4 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 證明告訴人曾因被告未依約返還本案土地買賣價金之剩餘尾款,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事實。 5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告要求交付本案土地買賣價金之剩餘尾款,惟被告一再拖延還款之事實。 6 (1)華泰商業銀行支票號碼AC0000000號、AC0000000號、AC0000000號、AC0000000號、AC0000000號、AC0000000號、AC0000000號、AC0000000號支票影本。 (2)華南商業銀行支票號碼RD0000000號、RD0000000號、RD0000000號、RD0000000號、RD0000000號、RD0000000號、RD0000000號、RD0000000號、RD0000000號支票影本。 證明本案土地買受人峻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宇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分別於113年3月19日、3月29日、4月1日及4月19日,開立左列支票,用以支付本案土地買賣價金,並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之事實。 7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942號帳戶)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5017號帳戶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5日華泰總營業部字第1140009885號函、華南商業銀行114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40029285號函。 (1)證明被告有分別於113年3月19日、3月29日、4月2日及4月19日,將本案土地買賣價金之支票分別存入由其開立之5942號帳戶及5017號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22日及同月23日,有自5017號帳戶提領40萬元及44萬元,並予以支用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8紙。 證明本案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共計52萬6612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99萬338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 涉有背信一節,然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既係成立侵占罪,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檢 察 官 李頲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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