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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卓育璇

  • 被告
    林裕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49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279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裕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裕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林裕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出所),猶未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審易卷第46、47頁)及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後仍數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經鑑定,檢出含附表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G26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吸食器3個內含第二級毒品,而吸食器上殘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含量微無法秤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叁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495號被   告 林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後出所。竟仍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18日10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4年4月18日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為警盤 查,林裕翔主動交付身上含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並徵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裕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6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AG26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林裕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3組,經鑑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而該吸食器3組在物理上尚 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檢 察 官 林 希 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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