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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3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卓育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莉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1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29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莉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A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7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

㈡補充「被告簡莉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簡莉家為本案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曾香珍交付給被告之款項,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之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減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使其數次依指示面交款項,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㈤起訴書之論罪雖主張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件,惟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是就此加重要件無從認為被告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起訴書詐欺部分之論罪主張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即「所犯法條詐欺部分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罪名為本案起訴之罪名,併此敘明。

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關於洗錢之自白,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50萬元和解(分期給付,目前已依約履行第一期之1萬元),有和解筆錄及本院114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審簡卷第9頁),足認被告已悔悟且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及其於涉及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前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2紙(均已扣案,內容如附表A編號1、2所示),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該等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並列印出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本案使用之偽造工作證未經查獲扣押,而被告陳稱本案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已連同詐欺款項一起交給上游(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則依被告所述之偽造工作證去向,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有極大機率已滅失(因被告早已被查獲,詐團顯無必要繼續留存被告之偽造工作證),復無證據可認該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本案犯行共獲得5,5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而此犯罪所得業由被告向本院繳交,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472號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卷第7頁),是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均已扣案)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壹紙: 日期:113年5月13日 金額:新臺幣38萬元 (上有偽造之「蓮豐投資」印文、「葉曉霞」印文、蓮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李宗碩」署押1枚) 偵卷第35頁 2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壹紙: 日期:113年5月14日 金額:新臺幣35萬元 (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徐旭平」印文、德勤公司收訖章印文、「李宗碩」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李宗碩」署押1枚) 偵卷第3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15號
  被   告 簡莉家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莉家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伍佰樂」、「張謙蛋」及「漩渦鳴
    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
    定由簡莉家擔任面交車手,簡莉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在網際網
    路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夏雨薇」、「
    陳鳳馨」與曾香珍聯繫,佯稱可代操投資專案獲利云云,要
    求曾香珍依指示付款,致曾香珍陷入錯誤,同意交付現金,
    依照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3、14日9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
    38萬元、35萬元之款項,簡莉家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上開時間抵達該處,配戴工作證向曾香珍表示其為蓮
    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德勤公司)外派員,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蓮豐公司
    、德勤公司印章之收據各1紙予曾香珍而行使之,並取得上
    開款項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獲取3000元
    、25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曾香珍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曾香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莉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8萬元、35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曾香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假冒為蓮豐公司、德勤公司進行投資詐騙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偽造之蓮豐公司、德勤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上開兩次面交之行為,因時空密接、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
    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未扣案蓋有偽
    造蓮豐公司、德勤公司之收據2張,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末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共領有5500元之報酬,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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