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8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4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國凱
樊幼康
陸𨶒凱琳
倪雄
駱展龍
紀清福
錢瑞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7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715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923號、第222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廖國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樊幼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倪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陸𨶒凱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駱展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紀清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錢瑞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三、未扣案之樊幼康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張志江」後,應予補充「(已歿,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222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暨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㈠被告廖國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第1923號卷第45頁)。
㈡被告樊幼康、陸𨶒凱琳、倪雄、駱展龍、紀清福、錢瑞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第2228號卷第98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廖國凱、樊幼康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陸𨶒凱琳、倪雄、駱展龍、紀清福、錢瑞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廖國凱、樊幼康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國凱自民國112年11月1日,提供松齡麻將館場所及麻將牌具、計分卡作為賭博工具,僱用被告樊幼康擔任櫃檯人員,招攬不特定賭客進入,以麻將牌對賭,並從中抽頭牟利,渠等違反刑法第268條規定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廖國凱、樊幼康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國凱有賭博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非佳。詎其與被告樊幼康共同為供給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被告陸𨶒凱琳、倪雄、駱展龍、紀清福、錢瑞偉各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廖國凱、樊幼康參與情節、分工、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廖國凱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廚師,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見本院審易字第1923號卷第46頁);被告樊幼康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已婚,子女均成年,需扶養母親;被告陸𨶒凱琳自述博士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子女均成年,無其他扶養對象;被告倪雄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單身,子女均成年,無其他扶養對象;被告駱展龍自述已婚,子女均成年,無其他扶養對象;被告紀清福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無扶養對象;被告錢瑞偉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離婚,子女均成年,無其他扶養對象(見本院審易字第2228號卷第99至100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考量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諭知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8所示之物(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見偵字第18573號卷第33至37頁),均為松齡麻將館供賭客賭博所用之物,且被告廖國凱為松齡麻將館之負責人等節,業據被告廖國凱、樊幼康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8573號卷第24至25頁、第43至44頁),堪認上開物品均為被告廖國凱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員警分別在第2桌賭客即被告倪雄、陸𨶒凱琳、駱展龍,暨第10桌賭客即被告錢瑞偉、紀清福處查扣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9、11所示之物(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見偵字第18573號卷第35至37頁),均係由店家櫃台人員提供、供渠等賭博財物賭資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樊幼康、陸𨶒凱琳、倪雄、駱展龍、紀清福、錢瑞偉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7156號卷第81至82頁、第86至90頁、第94至98頁、第104至108頁、第122至126頁、第130至134頁),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見偵字卷第24至25頁、第43頁),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見偵字第18573號卷第33頁),為松齡麻將館所收取之營業所得,且被告廖國凱既為松齡麻將館之負責人(見偵字第18573號卷第24至25頁、第43至44頁),上開之物即為被告廖國凱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2、被告樊幼康因本案犯行可獲日薪500元一節,業據被告樊幼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第2228號卷第98頁);併參以被告樊幼康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廖國凱是我老闆,他請我去幫忙看場子,有去才會給我車馬費等語(見偵字第7156號卷第266頁),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樊幼康1日所得500元,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573號
被 告 廖國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凱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松齡麻將館」(
商業登記為「松齡會館」)負責人,樊幼康(本署另案偵辦中
)為其僱用之櫃檯人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提供松齡
麻將館場所及麻將牌具、計分卡作為賭博工具,招攬不特定
賭客進入,以麻將牌對賭,並從中抽頭牟利。其方式為賭客
進入後,由樊幼康安排座位,並收取每人每將新臺幣(下同)
100元名為清潔費、茶水費之抽頭金,提供每位賭客2,000點
之籌碼(賭資方式籌碼比值折算1比1新臺幣),賭法為4人打
一副麻將,分東南西北4家,每家輪流當莊各1圈,東風東至
北風北為1將,並以現場賭資100元為1底,每台籌碼20元為
賭注,每將結束再由賭客間自行結算籌碼點數,並可將點數
兌換為等值新臺幣現金。嗣為警於114年1月25日下午23時30
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發現賭客陸閻凱琳、
倪雄、駱展龍、張志江、紀清福、錢瑞偉等6人在場聚賭(
上述6人由本署另案偵辦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國凱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1日起開始經營「松齡麻將館」,並僱用另案被告樊幼康擔任現場服務人員,惟否認知悉現場有賭博之事實。 2 另案被告樊幼康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松齡麻將館」負責人。另案被告樊幼康受僱為櫃檯人員,報酬為500元車馬費,由渠為賭客安排座位,並向賭客每人每將收取100元清潔費,籌碼比值為1:1新臺幣,賭具為麻將牌及計分卡(即賭資籌碼)。賭法為4人打一副麻將,分東南西北4家,每家輪流當莊各1圈,東風東至北風北為1將,並以現場賭資100元為1底,每台籌碼20元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陸閻凱琳、倪雄、駱展龍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證明上開另案被告3人為第2桌賭客,均向櫃檯人員換取2,000元計分卡作為賭博籌碼,4人打一副麻將牌,賭資以100元為1底,每台20元為賭注之事實。 ⑵證明另案被告倪雄共前往賭博3次,籌碼可兌換為現金之事實。 4 另案被告張志江、紀清福、錢瑞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證明上開另案被告3人為第10桌賭客,賭客向櫃檯人員換取2,000元計分卡作為賭博籌碼,4人打一副麻將牌,賭資以100元為1底,每台20元為賭注之事實。 ⑵證明另案被告紀清福共前往賭博4次,賭客於結算輸贏後,到後方茶水間吸菸室自行兌換輸贏的錢(為現金)之事實。 ⑶證明另案被告錢瑞偉共前往賭博2次,賭客的籌碼換現金是由店家人員前來收取籌碼,並會引導賭客進入後方吸菸區將現金交付之事實。 5 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為「松齡會館」登記負責人,並自112年10月18日核准設立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松齡麻將館」櫃檯人員向喬裝賭客之員警收取300元清潔費(3將),另收取2,000元賭資,兌換為2,000點之計分卡作為賭博籌碼,把玩麻將時係以計分卡作為輸贏計價使用,賭資以100元為1底,每台20元為賭注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黏貼紀錄表 ⑴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⑵證明現場貼有「注意,最近警察抓的嚴」、「今晚結帳一定不可以在桌上給現金喔!☆請到吸煙區結帳!」紙條告示,用以提醒賭客兌換籌碼為現金地點之事實。 8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8841號起訴書、行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於113年1月間因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經營「麻吉夠再來休閒館」,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遭起訴。
二、核被告廖國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與另案
被告樊幼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
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至11號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
器具、兌換籌碼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號所
示之現金,被告供稱為店內營業所得,自屬本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或保管人 1 撲克牌 30副 樊幼康 2 報表 1批 樊幼康 3 籌碼(計分卡) 共102萬9,070點 樊幼康 4 第2桌麻將 1副(含搬風骰1個、牌尺4支、麻將144張) 樊幼康 5 第2桌籌碼(計分卡) 500點×4張+100點×1張 共2,100點 倪雄 6 第2桌籌碼(計分卡) 500點×1張+100點×6張+20點×10張 共1,300點 陸閻凱琳 7 第2桌籌碼(計分卡) 500點×5張+100點×8張 共3,300點 駱展龍 8 第10桌麻將 1副(含搬風骰1個、牌尺4支、麻將144張) 樊幼康 9 第10桌籌碼(計分卡) 100點×1張+20點×1張 共120點 錢瑞偉 10 第10桌籌碼(計分卡) 500點×2張+100點×7張+20點×4張 共1,780點 張志江 11 第10桌籌碼(計分卡) 500點×5張+100點×3張+20點×5張 共2,900點 紀清福 12 營業所得 1,000元×2張+500元×3張+100元×35張 共新臺幣7,000元 樊幼康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56號
被 告 樊幼康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陸閻凱琳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倪雄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駱展龍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志江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紀清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錢瑞偉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
審易字第1923號案件(丁股)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幼康受僱於臺北市○○區○○○○0段00號3樓「松齡麻將館」(商業
登記為「松齡會館」)負責人廖國凱(所涉賭博罪嫌,另案提
起公訴)擔任櫃檯人員,竟與廖國凱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提
供松齡麻將館場所及麻將牌具、計分卡作為賭博工具,招攬
不特定賭客進入,以麻將牌對賭,並從中抽頭牟利,其方式
為:
㈠賭客進入後,由樊幼康安排座位,並收取每人每將新臺幣(下
同)100元名為清潔費、茶水費之抽頭金,提供每位賭客2,000
點之籌碼(賭資方式籌碼比值折算1比1新臺幣),賭法為4人
打一副麻將,分東南西北4家,每家輪流當莊各1圈,東風東至北
風北為1將,並以現場賭資100元為1底,每台籌碼20元為賭注
,每將結束再由賭客間自行結算籌碼點數,並可將點數兌換為
等值新臺幣現金。
㈡陸閻凱琳、倪雄、駱展龍、張志江、紀清福、錢瑞偉均知不得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竟各自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1
4年1月25日23時30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起,與其他賭客
在上址利用麻將為工具賭博財物。嗣警於114年1月25日23時3
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樊幼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僱於「松齡麻將館」負責人廖國凱,擔任櫃檯人員,報酬為500元車馬費,由其為賭客安排座位,並向賭客每人每將收取100元清潔費,籌碼比值為1:1新臺幣,賭具為麻將牌及計分卡(即賭資籌碼)。賭法為4人打一副麻將,分東南西北4家,每家輪流當莊各1圈,東風東至北風北為1將,並以現場賭資100元為1底,每台籌碼20元。 2 被告陸閻凱琳、倪雄、駱展龍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均坦承其等與喬裝賭客之員警劉秉鈞同為第2桌賭客,其等均向櫃檯人員換取2,000元計分卡作為賭博籌碼,4人打一副麻將牌,賭資以100元為1底,每台20元為賭注。 2.被告倪雄坦承共前往賭博3次,籌碼可兌換為現金。 3 被告張志江、紀清福、錢瑞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1.均坦承與喬裝賭客之員警孫浩誠同為第10桌賭客,其等均向櫃檯人員換取2,000元計分卡作為賭博籌碼,4人打一副麻將牌,賭資以100元為1底,每台20元為賭注。 2.被告紀清福坦承共前往賭博4次,賭客於結算輸贏後,到後方茶水間吸菸室自行兌換現金。 3.被告錢瑞偉坦承共前往賭博2次,賭客的籌碼換現金是由店家人員前來收取籌碼,並會引導賭客進入後方吸菸區將現金交付。 4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樊幼康向喬裝賭客之員警孫浩誠、劉秉鈞各收取300元清潔費(3將),並向員警孫浩誠收取2,000元賭資兌換為2,000點之計分卡,作為賭博籌碼,把玩麻將時係以計分卡作為輸贏計價使用,賭資以100元為1底,每台20元為賭注等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黏貼紀錄表 1.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2.證明現場貼有「注意,最近警察抓的嚴」、「今晚結帳一定不可以在桌上給現金喔!☆請到吸煙區結帳!」紙條告示,用以提醒賭客兌換籌碼為現金地點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樊幼康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與另案被告
廖國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樊幼康所犯上開二罪,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
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核被告陸閻凱琳、倪雄、駱展龍、張志江、紀清福、錢瑞偉均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
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3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樊幼康與「松齡麻將館」負責人即另案被告
廖國凱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之共犯,被
告陸閻凱琳等6人係「松齡麻將館」之賭客,而另案被告廖國
凱前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573號提起
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
,與本案有相牽連之關係,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
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