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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88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490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8 日

法官宋恩同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雯樺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3319號、113年度偵字第2286號、113年度偵字第4675號、1
13年度偵字第5970號、113年度偵字第8717號)及追加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3428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892
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151號),判決如下:

主文

A08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陸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五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本案所犯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各罪之刑及應執行刑均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A08因喪偶多年,又需獨自工作扶養未成年2名子女及年邁母親,經濟及心理壓力甚大,遂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SKOUT與網友聊天,因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CK5555」即「劉曉宇」之成年男子(下稱「劉曉宇」),經「劉曉宇」不時對A08噓寒問暖表示關心,A08對「劉曉宇」逐漸產生好感並生情愫。嗣「劉曉宇」向A08表示其經營貿易賺取價差,有避稅之需求,需商請A08提供金融帳戶,亦即會有貨款匯至A08金融帳戶,由A08提領後交予指定之「客戶」云云。A08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使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各別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25日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下列5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拍攝照片後,以通訊軟體告悉「劉曉宇」,並應允配合提領匯入前開帳戶內金額。嗣不法份子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二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A08遂依「劉曉宇」指示,提領匯入其內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旋於提領不久後依「劉曉宇」指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浩天」及不詳真實身分之女子後循序上繳(然無證據足認A08主觀上認知除「劉曉宇」外另有其他成員以外之人參與其內,且無證據足任認單純前來取款之「陳浩天」、不詳女子與「劉曉宇」間具有犯意聯絡),以此層層包裝方式分別增加查緝贓款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A08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跑腿費用」。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二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二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附表四所示)。

㈢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A08與「劉曉宇」之Line通訊軟體手機對話截圖各1份。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最重得宣告之刑不得逾5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法定本刑。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本刑與前次修正前相同,並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最重得宣告之刑不得逾5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承認犯罪,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得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法定本刑。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即得宣告最重之刑為5年;法定最輕本刑即得宣告最輕之刑為6月。而被告於未於偵查中承認犯罪,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4.據上以論,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輕重結果,應認被告行為後歷次修正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首揭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真實身分之不法份子,嗣該不法份子對被害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被告再依該不法份子指示,將贓款提領後交付於不法分子所指定之人,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明確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涉入甚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犯行係幫助犯,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然此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至6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劉曉宇」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罪。被告與「劉曉宇」就本件係對6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又依被告所述:其從頭到尾僅與「劉曉宇」聯繫,僅受「劉曉宇」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予「陳浩天」及不詳真實身分之女子等語,然「陳浩天」及不詳真實身分之女子雖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上繳,然其等均未為檢警查獲,無從得知其等是否與「劉曉宇」間具有犯意聯絡,或係不知情之下遭利用前來取款之工具角色,依刑事訴訟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得逕列入共同正犯計算,從而本件被告各次所犯詐欺取財部分,無從驟論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特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因陷入感情思慮不週,率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劉曉宇」使用,不顧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附表二編號1至3、5、6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將約定賠償金額全數給付完畢,至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惜未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被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在公司上班,擔任助理秘書,月收入約3萬5,000元。專科畢業,需要扶養母親及各18歲、16歲的小孩,先生已於6年半前過世,之後都靠我一人扶養小孩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提領金額、各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6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情形業如前述,準此,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辯護人於偵查時陳稱:3,000元差額為做為被告未來可能支出費用之預付款等語等語。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濠松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A08提供予「劉曉宇」之金融帳戶 1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 2 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 3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4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5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A02 (提告) 於112年3月30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4月27日下午3時13分匯款15萬元至郵政帳戶 2 A04 (提告) 於112年3月22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電商客服,佯稱:需依指示儲值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4月27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6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 3 曾薘秝 (提告) 於112年4月5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電商客服,佯稱:需依指示儲值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4月27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 4 A06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銀行客服,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核貸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4月27日下午4時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玉山帳戶 5 A05(提告) 於112年2月底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投資平台客服,佯稱:需依指示匯款始能出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4月27日下午9時51分、54分、5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2萬元至新光帳戶 6 A07 (提告) 於112年4月26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電商客服,佯稱:需依指示儲值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4月28日上午10時42分許匯款12萬元至新光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郵政帳戶 臺北市○○區○○○○0段000號附近之ATM 112年4月27日下午3時53分、54分、55分、56分、56分許、57分、58分、58分許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5元 2 中小企銀帳戶 臺北市○○區○○○○0段000號附近之ATM 112年4月27日中午12時3分、4分、5分、32分許 3萬元、3萬元、3萬元、8,005元 3 玉山帳戶 臺北市○○區○○○○0段000號附近之ATM 112年4月27日下午5時41分許 3萬元 4 新光帳戶 臺北市○○區○○○○0段000號附近之ATM 112年4月27日上午11時56分、57分、58分、59分許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不明地點新光銀行提款機 112年4月28日中午12時25分、26分、27分、28分許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5 上海商銀帳戶 不詳地點提款機 112年4月27日某時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000元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交易證明及其他證據 1 A02 (提告) 112年5月19日警詢(偵43319卷第27頁至第30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通知截圖、匯款資料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43319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55頁) 2 A04 (提告) 112年4月28日警詢(偵33936卷第9頁至第1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3936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4頁) 3 曾薘秝 (提告) 112年5月25日警詢(偵66172卷第5頁至第6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66172卷第9頁至第13頁、第34頁至第39頁) 4 A06 (提告) 112年5月3日警詢(偵26751卷第104頁至第107頁) 簡訊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751卷第108頁至第113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5頁) 5 A05(提告) 112年5月12日警詢(偵63990卷第16頁至第17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結果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3990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30頁至第30頁反面) 6 A07 (提告) 112年5月12日警詢(偵283卷第5頁至第7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83卷第8頁至第42頁)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對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A0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2 對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A0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3 對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A0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4 對附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A0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5 對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A0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6 對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A08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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