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昱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0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昱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第25至26行「、第五層帳戶」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昱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詐欺款項款項匯入、轉出,並依指示提領、交付現金,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為6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依其行為時規定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本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犯罪所得未繳回)。是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老莫」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轉出,復依指示提領3萬元後轉交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與告訴人李家惠調解成立,惟嗣未依約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為憑,復參酌被告國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廚師助理,月薪約4萬2,000元,需扶養3名子女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本案報酬為8萬元(見偵查卷第87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洗錢財物業經轉出、提領及交付,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60號
被 告 邱昱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昱維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
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
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
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或轉匯款項,恐成為犯罪之
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
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可能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將其
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莫」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
將其上開永豐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彰化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1時35分許,先佯為臺北市松
山區地政處人員致電予李家惠,謊稱:因證件資料遭盜用,
將協助報案云云,而後假冒警員及臺北地方檢察署「張文豪
」檢察官致電予李家惠,並訛稱:涉有販毒及洗錢案件,為
盡快釐清案情,避免淪為共犯,須將名下之所有金錢匯入公
正帳戶作監管云云,致李家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經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詐騙款項轉匯至附表所
示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第五層帳戶,隨後遭提領一空
。邱昱維另於112年11月21日12時38分許,依照「老莫」之
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自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以掌靜脈感應方式提領新臺幣(下
同)3萬元,嗣再將3萬元交由「老莫」層轉上手,以此方式
遮斷金流,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
追查後續流向。
二、案經李家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昱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李家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家惠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⑴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⑵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該款項再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層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詐騙款項3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靖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其名下永豐銀
行、彰化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老莫」使用,並依其指
示提領款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至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所得,倘未於裁判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永豐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靖恩) 第二層帳戶:永豐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邱昱維) 第三層帳戶:彰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邱昱維) 第四層帳戶:一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頑瘋企業社) 第五層帳戶:一銀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1月21日11時42分 150萬6,946元 112年11月21日12時1分 200萬元 112年11月21日12時22分 200萬元 112年11月21日12時23分 150萬元 112年11月21日14時22分 270萬元 112年11月21日11時46分 149萬3,054元 112年11月21日12時3分 99萬8,000元 112年11月21日12時23分 97萬元 112年11月21日12時25分 147萬元 112年11月21日14時30分 2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