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宜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9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宜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0行「重零開始穩穩賺」更正為「從零開始穩穩賺」、倒數第2行「始悉上情」後補充「並經警方函請盛柏宏有限公司將上開款項列為爭議款而未及撥款,因而未成功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宜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身分證件予他人供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會員帳戶、人頭帳戶,應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又繳費代碼既然為不詳施詐之人以被告之會員身份向盛柏宏有限公司所申請使用,而為不詳施詐之人所掌控、使用,不因款項事後遭警示圈存,而影響詐欺犯行已達「既遂」程度之認定,然告訴人曾韻璇遭詐騙而以代碼繳費後,經報警處理,由盛柏宏有限公司圈存告訴人受騙之全部款項等情,有盛柏宏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可佐(見偵卷第57頁),而尚未產生金流斷點,自不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故僅屬洗錢「未遂」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已達幫助洗錢既遂程度,容有誤會,已如上述,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身分證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㈤按洗錢防制法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嗣經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依該次制定之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型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該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既屬對不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則如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即不再論以該條之罪。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交付帳戶資料行為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論認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無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之必要。職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容有誤會,乃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獲利新臺幣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告訴人依繳費代碼所繳付之款項,因遭通路公司圈存而未經撥付,且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等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依繳費代碼所繳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01號
被 告 鄭宜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宜彥應可預見交付身分證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藉以規避檢警查緝之目的,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初
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提供其
之身分證件供詐欺集團成員向盛柏宏有限公司申辦「wul997
78」會員帳號,做為購買遊戲點數。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8月初起,在臉書「重零開始穩穩賺」張貼免費送1本書訊
息,適曾韻璇瀏覽後遂加入對方LINE暱稱「李妍希」為好友
,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曾韻璇,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0
月20日、同年月21日,至超商以代碼繳費購買盛柏宏有限公
司GASH會員點數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
共計6萬元。嗣曾韻璇察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韻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宜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身分證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每月可獲取8,000元酬勞之事實。 2 告訴人曾韻璇於警詢及之指訴及提供之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盛柏宏有限公司113年12月13日盛管字第11312130001號函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及身分證件供詐欺集團成員向盛柏宏有限公司申辦「wul99778」會員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一行為涉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又被告因上開犯
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