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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5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卓育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保煌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45號、114年度偵字第33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1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保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5至16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補充「被告林保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保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官秀玉」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同年10月26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因同一原因而為(即被告偽以告訴人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楊碩祿提告),且係在同一偵查案件中所為,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冒以告訴人之名義對第三人提出告訴,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且對他人之法益並不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書狀雖稱請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且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以前後不一致之辯詞試圖卸責,致此案於偵查中尚須調查相關證人,犯後態度並非始終良好,實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均業經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行使,而已非被告所有,即無從宣告沒收此等偽造之私文書。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官秀玉」印章(未扣案)及印文,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印章 參見卷頁 ①110年5月6日刑事告訴狀(臺北地檢署收文日為110年6月2日)之「具狀人」、「代表人」欄之偽造「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官秀玉」印文各一枚。  ②附於上開告訴狀後之刑事委任狀之「委任人」  、「代表人」欄之偽造「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官秀玉」印文各一枚。 ③110年10月22日刑事陳報狀(臺北地檢署收文日為110年10月26日)之「具狀人」欄之偽造「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官秀玉」印文各一枚。 ④蓋出上開偽造印文之偽造「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官秀玉」印章各一顆。 偵41545卷第66至7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45號
                   114年度偵字第336號
  被   告 林保煌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送達:臺北市敦南○○○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煌原係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4 樓,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變更營業地址為新北
  市○○區○○路00巷0 號1 樓,下稱北螢公司)負責人,嗣
  於109 年9 月21日,將其對北螢公司之股份轉讓予官秀玉,
  並變更公司負責人為官秀玉。又林保煌前於108 年7 月至11
  月間,以北螢公司名義向楊碩祿借款未能清償,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 年5 月6 日前某日時,擅自偽造
  「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官秀玉」之印章,再自行撰
  寫北螢公司對楊碩祿提告重利罪之刑事告訴狀、刑事委任狀
  (下稱本案告訴狀、委任狀),並於本案告訴狀之「具狀人
  」、「代表人」欄及本案委任狀之「委任人」、「代表人」
  欄,分別蓋用「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官秀玉」之印
  文後,於110 年6 月2 日持向本署對楊碩祿提出重利罪告訴
  而行使之。林保煌於該案偵查中(本署110 年度他字第6726
  號、111 年度偵字第2137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110 年10月26日,撰寫刑事陳報狀(下稱本案陳報狀
  ),並於本案陳報狀之「具狀人」欄位,蓋用「北螢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及「官秀玉」之印文後,於110 年10月26日持
  向本署遞狀陳報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北螢公司及官秀
  玉。嗣該案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北螢公司收受不起
  訴處分書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北螢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保煌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 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 北螢公司代表人官秀玉有 交付印章,以進行其與楊 碩祿之民事訴訟云云;後 於偵查中改稱:本案告訴 狀、委任狀及本案陳報狀 ,係交由官秀玉之配偶郭 宗慶,由郭宗慶帶回用印 後,再交由其向本署遞狀 云云。         2 告訴人北螢公司代表人官 秀玉於偵查中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代表人官秀  玉並不認識楊碩祿,亦  未委任被告對楊碩祿提  出重利罪告訴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代表人官秀  玉並未交付告訴人公司  及代表人之印章予被告  ,本案告訴狀、委任狀  及本案陳報狀上之「北  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及「官秀玉」之印文,  均係被告偽造印章後蓋  用之事實。      3 證人郭宗慶於偵查中之證 述           ⑴證明證人郭宗慶並不認  識楊碩祿,亦未委任被  告對楊碩祿提出重利罪  告訴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郭宗慶並未交  付告訴人公司及代表人  之印章予被告,亦未見  過本案告訴狀、委任狀  及本案陳報狀之事實。 4 本署110 年度他字第6726 號卷所附本案告訴狀、委 任狀及本案陳報狀    ⑴證明被告偽造本案告訴  狀、委任狀後,持向本  署提告而行使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偽造本案陳報  狀後,持向本署陳報而  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
  造「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官秀玉」之印章、印文,
  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背信罪嫌。然查,被
  告係於北螢公司股份轉讓予官秀玉後,未經同意,擅自偽造
  北螢公司公司及代表人官秀玉之印章、印文後,逕以北螢公
  司名義對楊碩祿提出告訴,其並無受北螢公司委任處理事務
  而違背任務之情,尚核與刑法背信罪有間。惟上開部分若構
  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同一案件
  ,均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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