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卓育璇
  • 法定代理人
    李玉梅

  • 被告
    天年環保服務有限公司法人顏宏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年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玉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嘉文律師 被 告 顏宏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6476、3158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13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玉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顏宏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天年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玉梅、顏宏義、天年環保服務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玉梅、顏宏義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天年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玉梅、顏宏義均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被告天年環保服務有限公司應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㈡被告李玉梅、顏宏義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李玉梅、顏宏義明知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卻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派車清除廢棄物,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李玉梅、顏宏義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清除車輛甫啟程不久即遭攔查發現違法情事,對環境尚未造成實質損害,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綜觀本案犯行之情節、惡性等情,認倘對被告李玉梅、顏宏義處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過重 之嫌,揆諸前揭說明,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玉梅、顏宏義未依規定派車清除廢棄物,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2人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2人本案犯罪之 動機、犯罪所生危害、就本案犯行之角色地位、支配及參與程度、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55至56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李玉梅、顏宏義分別擔任登記負責人及實質負責人之被告天年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就本案犯行之角色地位、支配及參與程度,就被告天年環保服務有限公司量處罰金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之說明: 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李玉梅、顏宏義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足徵其等已知悔改,信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被告李玉梅、顏宏義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李玉梅、顏宏義 所為對於環境及國民健康仍造成危害,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均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李玉梅、顏宏義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資警惕。 四、被告李玉梅、顏宏義於本院審理中均稱:做起訴書所載的業務沒有獲得報酬,因為才剛上路沒多久就被發現,有把污泥載回原地,所以無法向對方請款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查本案清除車輛係於啟程後不久即遭攔查,自無從依照原訂契約履行清除廢棄物之義務,是被告所述其等無從向締約對象請求報酬一節,尚屬合理。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李玉梅、顏宏義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不法所得,自無從認為其等有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76號114年度偵字第31580號被   告 天年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李玉梅 被   告 顏宏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宏義及李玉梅分別係「天年環保服務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下稱天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名義負責人。顏宏義及李玉梅均明知天年公司、力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4,下稱力霸 公司)均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內容派遣清除車輛,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2萬5,600元之代價,派遣不知情之顏正尚(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天年公司所有但未經許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下稱A車)、不知情之張長元與王耀德(2人另為不 起訴處分)則駕駛力霸公司所有但未經許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中央印製廠,抽取廠內T03-02水平流沉沙池及T03-13廢液站存池之有機性污泥,以此方式清除廢棄物。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攔查上開車輛,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玉梅負責接洽業務,明知上開車輛均未經廢棄物清除許可,竟以上開代價,派遣證人顏正尚、張長元及王耀德駕駛上開車輛至中央印製廠清除有機性污泥之事實。 2 被告顏宏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顏宏義係天年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繕打本案報價單,並派遣證人顏正尚、張長元及王耀德駕駛未經廢棄物清除許可之上開車輛至中央印製廠清除有機性污泥之事實。 3 證人顏正尚、張長元、王耀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李玉梅係天年公司負責人並負責接洽本案業務,及派遣證人顏正尚、張長元及王耀德駕駛上開車輛至中央印製廠清除有機性污泥之事實。 4 證人即中央印製廠行政管理員陳凱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清除項目為有機性污泥而非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被告等人仍派遣證人顏正尚、張長元及王耀德駕駛未經廢棄物清除許可之上開車輛至中央印製廠清除有機性污泥之事實。 5 證人即中央印製廠股長馮宏偉於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清除項目為有機性污泥而非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被告等人仍派遣證人顏正尚、張長元及王耀德駕駛未經廢棄物清除許可之上開車輛至中央印製廠清除有機性污泥之事實。 6 天年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1份 證明被告李玉梅係天年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2臺北市廢丙清字第0083號2份、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天年公司領有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丙級清除機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雖得派遣清除車輛清除有機性污泥,但A車於案發時並非清除車輛,直至114年5月27日起始為清除車輛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1臺北市廢乙清字第0044號、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B車屬領有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級清除機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力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僅得清除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而不得清除有機性污泥之事實。 9 天年公司114年3月3日報價單、中央印製廠114年2月21日設備修理申請單、中央印製廠114年5月13日函、環保局114年6月3日函 被告李玉梅以上開代價,派員至中央印製廠,抽取廠內T03-02水平流沉沙池及T03-13廢液站存池之有機性污泥之事實。 10 新北市環保局114年3月20日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Z000000000、04Z000000000)、114年3月20日新北市政府車輛攔檢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新北市環保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上開時、地聯合稽查,發現天年公司派遣未經廢棄物清除許可上開車輛清除有機性污泥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玉梅、顏宏義2人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天年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李玉梅、顏宏義2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又被告2人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檢 察 官 鄭 東 峯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