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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賴鵬年

  • 被告
    吳鈺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鈺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56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79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鈺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第4行「...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並刪除起訴書主觀犯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鈺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林建亨面交收取遭詐騙之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起訴書並未起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罪),附此敘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ugatti」(即自稱「林柏安 」)、「張主管」等人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簽名、收據及識別證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惟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並堅稱無拿到報酬,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 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擔任取款車手,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又本案止於未遂,告訴人倖無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併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理貨員工作,時薪約新臺幣190元,剛到職尚未領到薪水、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審訴字卷第37頁),暨其自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卷第19、24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所示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共3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即瑞商投資有限公司、諧永投資公司工作證各2張)查與本案 無直接關聯,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未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第36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其上偽造之印文 1 114年6月27日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見偵字卷第62頁) 「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鄭敦謙」簽名1枚 2 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見偵字卷第59頁) (無) 3 行動電話1具(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616號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柏安」(通訊軟體「飛機」暱稱「Bugatti」)及通 訊軟體「飛機」暱稱「張主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 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對公眾散布虛偽之投資訊息,經A02瀏覽後點選加入聯絡方式,即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若汐」對其佯稱:可以加入「士鼎投資」會員並 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先於114年 3月20日至6月2日間,先後在臺北市捷運公館站1號出口附近多次交付款項與佯為「士鼎投資」外務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嗣因A02欲出金時,均遭 告知需再支付款項始能出金而察覺有異,待上開詐欺集團再與A02相約於114年6月27日交付150萬元,便事先與員警聯繫 。嗣A03依指示於114年6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假冒「士鼎創業投資公司」(下稱士 鼎公司)外務員向A02收取款項後,即由埋伏員警當場逮捕A 03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偽造 之士鼎公司工作證2張、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 13)、偽 造之士鼎公司收據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詐欺後預備交付款項與被告收受之事實。 3 被告前往面交及面交當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扣案手機內「6/15-外務面試」群組及與暱稱「Bugatti」之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時間,依上游指示,前往上開地點,佯為士鼎公司之外務員,準備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款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偽造之士鼎公司工作證2張、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 13)、偽造之士鼎公司收據1張、扣案物照片4張 查獲經過及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林柏安」、「張主管」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 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案偽 造之士鼎公司工作證2張、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 13)、 偽造之士鼎公司收據1張,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書 記 官  陳瑞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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