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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8 日
  • 法官
    宋恩同

  • 被告
    古昌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昌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45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40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昌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古昌鴻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時起,透過網路結識陳俐芊並 與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透過陳俐芊結識其友人鍾智如。古昌鴻明知自己並無周杰倫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3年11月間,以其 所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即時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應用程式Instagram(下稱IG)暱稱「小古」(IG帳號:cid_6869)作為聯絡工具,向鍾智如謊稱:其有周杰倫演唱會門票 可高價出售,如鍾智如幫忙找買家購買,可提供不錯報酬云云,不知情之鍾智如即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3時47分前不詳時間,以IG帳號「ZZZ._.1227」刊登可販售周杰倫演場會門票之訊息(然無證據足認古昌鴻知悉鍾智如係以透過網際網路方式為之)。嗣潘詩云瀏覽上開IG貼文後信以為真,委由友人彭鈺絜透過IG與鍾智如聯繫,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1,760元交易門票2張(每張5,880元),鍾智如旋告知古昌鴻 此事,並由古昌鴻提供收款帳戶。詎潘詩云於同年11月19日晚上9時29分許,依約匯款定金1萬元至古昌鴻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古昌鴻 未依約定交付門票,始察覺受騙,遂報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潘詩云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㈡證人彭鈺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智如、陳俐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㈣鍾智如、陳俐芊間、被告古昌鴻與鍾智如間、被告與陳俐芊、鍾智如間、被告與陳俐芊、鍾智如之LINE群組「平安喜樂」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陳俐芊間IG、LINE對話紀錄、彭鈺絜與鍾智如之IG對話紀錄、鍾智如在IG張貼販售本案門票之貼文截圖各1份。 ㈤潘詩云匯款定金1萬元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帳戶個資檢視報表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4罪、詐欺4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被告所詐欺罪所侵害之財產法益相同,足見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執行完畢又犯本案,應認具有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為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其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俱無可取。復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入監前從事油漆、貼膜,月收入約8、9萬元,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詐得之1萬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主文內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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