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莊書雯
- 被告劉偉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2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58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兵馬俑 休閒館」應更正為「兵麻俑休閒館」,並補充「被告劉偉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 年8月7日17時15分前某時許起至同日17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二)被告與曹桂瑜、林修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以營利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為被告及共犯本案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物品業經本院於114年度審 簡字第123號案件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麻將桌主機板2塊、麻將2副、牌尺8支、搬風骰2顆 2 日報表1張、點數卡260張、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8顆、 3 林修勇所有金色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 4 抽頭金5,500元 5 現金9,900元、現金8,000元、曹桂瑜之綠色智慧型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27號被 告 劉偉權 選任辯護人 王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偉權及曹桂瑜、林修勇(曹桂瑜、林修勇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8月7日前不詳時間起,由劉偉權提供位於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下稱本案現場)之「兵馬俑休閒館」作為 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尺、搬風骰及點數卡(即籌碼)為賭博工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前往上址賭博,復裝設監視器設備以過濾人員進出逃避查緝,而林修勇則為本案現場負責人,並向劉偉權回報賭客在本案現場賭博情形,至曹桂瑜則在本案現場擔任工作人員,並向賭客收取抽頭金。其賭博方式為由4名賭客同桌對賭,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20元,打完東南西北4個風圈即為1將,每位賭客每打完1將須 支付抽頭金100元,嗣於113年8月7日17時15分許,適有劉瑞琪、王宗慶、曾奕宏、劉家菘、劉子靖、陸榮洲、柯裕豊、李金保等人(業由警另行移送偵辦)在本案現場賭博麻將,而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現場搜索查獲,並扣得日報表1張、點數卡260張、監視器主機1臺、監 視器鏡頭8顆、麻將桌主機板2塊、麻將2副、牌尺8支、搬風骰2顆及櫃檯抽頭金5500元(以上均經法院於另案被告曹桂瑜、林修勇宣告罪刑時一併宣告沒收),另於曹桂瑜包包扣得9900元、林修勇身上扣得80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偉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兵馬俑休閒館係伊開設,提供麻將、點數卡供客人休閒,每人收100元清潔費,每將結束如需再打第二將均須再次繳交100元。 2 另案被告曹桂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證述 曹桂瑜在本案現場擔任工作人員,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之事實,並證述劉偉權是老闆。 3 另案被告林修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證述 1.被告林修勇協助劉偉權管理「兵馬俑休閒館」,並回報賭客在本案現場賭博情形之事實。 2.每人每將所收取之100元即為抽頭金之事實。 3.伊有下去打牌,1個人要交100元,麻將籌碼1個人要花1500元,規則看結果輸贏,最後再同一結算,將款項給贏的人。 4 證人劉瑞琪、王宗慶、曾奕宏、劉家菘於警詢之證述 1.證人劉瑞琪、王宗慶、曾奕宏、劉家菘在本案現場同桌賭博麻將之事實。 2.本案現場沒有門禁,可以自由進出之事實。 3.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予被告曹桂瑜,方得參與賭博,並由被告曹桂瑜發給1500點之點數卡及安排賭桌之事實。 4.賭博方式係以1底100元、1臺20元計算輸贏點數;賭博結束後,同桌賭客依賭博後之點數,以現金結算輸贏之事實。 5 證人劉子靖、陸榮洲、柯裕豊、李金保於警詢之證述 1.證人劉子靖、陸榮洲、柯裕豊、李金保在本案現場同桌賭博麻將之事實。 2.本案現場沒有門禁,可以自由進出之事實。 3.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予被告曹桂瑜,方得參與賭博,並由曹桂瑜發給1500點之點數卡及安排賭桌之事實。 4.賭博方式係以1底100元、1臺20元計算輸贏點數;賭博結束後,同桌賭客依賭博後之點數,以現金結算輸贏之事實。 6 另案被告林修勇與「劉偉權」之行動通訊LINE對話紀錄截圖 林修勇向「劉偉權」說明本案現場賭客賭博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 劉瑞琪等8人在「兵馬俑休閒館」賭博麻將,確有由該處人員提供點數卡為籌碼,並為警搜索扣得相關賭具及抽頭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偉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項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劉偉權與另案被告曹桂瑜、林修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