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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1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儷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0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72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0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10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所載「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後補充記載「(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詐騙帳戶、詐騙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所載「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補充記載「(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
 ㈥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即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㈦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匯至附表所示詐騙
    帳戶內」後補充記載「(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詐騙
    帳戶、詐騙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㈧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所載「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後補充記載「(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
    表所示)」。  
 ㈨本案證據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10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A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依立法理由說明,乃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
    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是被告之行為,既成
    立幫助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可資參照)。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之客觀事實已供承在
    卷(見偵字第26080號卷第271至273頁,偵字第37243號卷第
    87至8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65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爰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本案其他正犯
    、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都不認識等
    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足徵其無同條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㈤被告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及其前配偶
    唐朝宗申設之上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
    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賠
    償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
    有工作,離婚,小孩均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66至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
    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6080號卷第27頁、第272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
    財物,惟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控制,非被告掌控;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上開被告及其前配偶唐朝宗所申設、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因已遭查獲而經警通報銀行設為警示
    帳戶一節,有警示帳戶設定/解除維護表附卷可憑(見偵字
    第26080號卷第39至40頁,偵字第37243號卷第15頁),已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振城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1 A02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19時23分前某時起,以驗證帳戶,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A02,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2日 19時23分52秒 A10郵局帳戶 8,101元 114年5月12日 19時31分00秒/5萬8,000元 2 A09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19時55分前某時起,假冒A09之友人名義,以借貸款項,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A09,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2日 19時55分14秒 A10郵局帳戶 5萬元 114年5月12日 20時04分05秒/5萬元 3 A03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20時33分前某時起,假冒A03之友人名義,以借貸款項,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A03,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2日 20時33分39秒 A10郵局帳戶 5萬元 114年5月12日 ⑴20時49分47秒/   2萬4,000元 ⑵20時50分29秒/  2萬6,000元 4 A04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13時3分前某時起,以預收看房訂金,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A04,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3日 13時03分43秒 A10華南帳戶 5,000元 114年5月13日 ⑴13時21分22秒/  5,005元 ⑵13時23分49秒/  2萬0,005元 ⑶13時24分31秒/  8,005元   5 A05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13時18分前某時起,以租賃房屋,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A05,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3日 13時18分49秒 A10華南帳戶 1萬8,000元 同編號4    114年5月13日 13時37分40秒  6,000元 114年5月13日 ⑴13時38分13秒/  3萬元 ⑵13時41分12秒/  1萬2,005元 6 A06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13時20分前某時起,以租賃房屋,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A06,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3日 13時20分34秒 A10華南帳戶 1萬元 同編號4 7 A07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13時26分前某時起,以出售釣具,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A07,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3日 13時26分13秒 A10華南帳戶 2萬6,500元 同編號5⑴⑵ 8 A08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21時44分前某時起,假冒A08之友人名義,以借貸款項,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A08,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2日 21時44分38秒 唐朝宗郵局帳戶 3萬元 114年5月12日 ⑴22時03分24秒/  6萬元 ⑵22時05分12秒/  1萬6,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80號
  被   告 A1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0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
    在於取得詐欺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
    ,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使其
    等之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9時23分前某時,將其所申
    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0郵局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0華南帳戶
    )、其前配偶唐朝宗(涉案部分,為警另行查辦)所申設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唐朝宗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均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上開款項
    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
    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
    現。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A02、A09、A03、A04、A05、A06、A07、A08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10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將A10郵局帳戶、A10華南帳戶、唐朝宗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對方。 ⑵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主觀上認為該等行為有異,仍然為之。 2 告訴人A02、A09、A03、A04、A05、A06、A07、A08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A02、A09、A03、A04、A05、A06、A07、A08,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A02、A09、A03、A04、A05、A06、A07、A08所提出證據資料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A02、A09、A03、A04、A05、A06、A07、A08,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⑴A10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⑵A10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⑶唐朝宗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該等款項後續並遭提領之事實。 5 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凱信國際有限公司1」帳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依「凱信國際有限公司1」指示,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出,並透過LINE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凱信國際有限公司1」之事實。 
二、核被告A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罪嫌。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核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
    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三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A02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19時23分前某時起,以驗證帳戶,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A02,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2日19時23分許 A10郵局帳戶 8,101元 2 A09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19時55分前某時起,假冒A09之友人名義,以借貸款項,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A09,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2日19時55分許 A10郵局帳戶 5萬元 3 A03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20時33分前某時起,假冒A03之友人名義,以借貸款項,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A03,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2日20時33分許 A10郵局帳戶 5萬元 4 A04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13時3分前某時起,以預收看房訂金,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A04,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3日13時3分許 A10華南帳戶 5,000元 5 A05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13時18分前某時起,以租賃房屋,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A05,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3日13時18分許 A10華南帳戶 1萬8,000元    114年5月13日13時37分許  6,000元 6 A06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13時20分前某時起,以租賃房屋,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A06,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3日13時20分許 A10華南帳戶 1萬元 7 A07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13時26分前某時起,以出售釣具,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A07,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3日13時26分許 A10華南帳戶 2萬6,500元 8 A08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21時44分前某時起,假冒A08之友人名義,以借貸款項,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A08,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2日21時44分許 唐朝宗郵局帳戶 3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7243號
  被   告 A10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丁股)審理中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0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
    在於取得詐欺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
    ,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使其
    等之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9時23分
    前某時,將其前配偶唐朝宗(涉嫌詐欺、洗錢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均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上開款項並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
    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8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告訴人A08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A08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ATM轉帳明細等各1份。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A10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二、併案理由:
  被告A10前被訴涉犯洗錢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偵
    字2608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以114年審訴字
    309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詢
    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罪嫌,核與上開案
    件所涉屬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
    件,應為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31 條、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35 條第 1 項、第 2 項
  、第 26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19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 319 條之 3 第
  4 項而犯第 1 項及其未遂犯、第 319 條之 4 第 3 項、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2、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1 項、第 349 條、第 358 條至第 362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72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1 項、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7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 21 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之
   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1 條第
   2 項、第 5 項、第 33 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 條、第 74 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49 條第 1 項、第 2 項前段、第
   5 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第 92 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
    、第 4 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告訴人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詐騙方式 A08 114年5月12日21時44分許  30,000元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21時44分前某時起,假冒A08之友人名義,以借貸款項,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A08,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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