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8 日
  • 法官
    宋恩同

  • 被告
    鄭雅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10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35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鄭雅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35分許間,在新北市○○ 區○○路0段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下稱新 店家樂福)賣場中,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484元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即逕行離去。嗣新店家樂福職員廖 嘉文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代理人廖嘉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照片、每日損失記錄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㈢被告鄭雅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被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財物由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在照顧母親,生活費靠哥哥支付,高中畢業,需要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價值 1 BRAUN MQ5000手持式攪拌棒1盒 1,980元 2 伊萊克斯EHM3407手持式攪拌器1盒 988元 3 安佳帕米桑乳酪粉1個 103元 4 家福低筋麵粉1包 45元 5 日正鬆餅粉1個 78元 6 真好家泡打粉1個 69元 7 義美古早傳統豆奶1瓶 48元 8 瑞穗牛奶全脂+贈品多多活菌發酵乳原味1組 85元 9 古早味排骨便當1個 88元 共計 3,484元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