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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56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賴鵬年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家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99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杜家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杜家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民國111年開始有身心狀況泛焦慮症,並於同年11月20日至30日因非特定的思覺失調,於新北市雙和醫院強制住院治療,同年12月6日後持續因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以每月1次回診頻率,迄至113年5月13日止,後於同年6月20日至精神科取藥,案發後數日即113年7月4日至8月22日於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醫院住院療養,並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被告健保快易通系統就醫紀錄詳細資料、雙和醫院護理紀錄單、雙和醫院門診藥局取藥紀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佐,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因長期精神病症發作且於該段期間未能控制而有心智缺陷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就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恣意駕車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本案幸未造成警員受傷,被告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在家休養、由配偶照顧、患有思覺失調症、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中、已經法院家事庭裁定輔助宣告、現定期回診打針及每日服藥等生活狀況,暨被告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簡字卷第7至8頁),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資警惕。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69號
  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蔡尚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了表達訴求,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中午12時51分許,將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外
    觀噴漆「國家認知作戰」「資安入侵」等字眼,即駕駛本案
    車輛持續繞行總統府外圍道路,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
    ,先於當日下午4時3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在臺北市中正區
    博愛路與寶慶路之路口紅綠燈前停等紅燈,明知警員林政輝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見其在總統府周圍反覆繞行,騎
    乘警車前來攔查,惟其不配合下車攔檢,見綠燈亮起,即起
    駛加速右轉往寶慶路駛離;又於當日下午4時41分許,駕駛
    本案車輛在重慶南路接近寶慶路口前,明知警務員余承翰為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明確手勢示意其將本案車輛右轉
    寶慶路並停車接受攔查,然其佯裝依指示將本案車輛緩停在
    寶慶路路邊,突然加速偏左行駛再轉右往懷寧路駛離;再於
    當日下午4時4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凱達格蘭大道東往西
    方向行駛近重慶南路口前,明知警員殷育澤、余睿嵐、宋昱
    緯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駕駛巡邏車示意其停車受檢,
    惟其仍不配合,見綠燈亮起,加速以最高時速46公里/小時
    衝撞總統府前鋼質花臺3個(均未受損害),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上開警員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查3次均不配合,最後撞到總統府前鋼質花臺之事實。 2 證人即憲兵中士顏家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顏家笙在總統府左側出入口站崗,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在總統府周圍繞行,遭警攔停惟其不配合,最後衝撞總統府前鋼質花臺之事實。 3 證人廖人廣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衝撞總統府前鋼質花臺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被告係本案車輛車主之事實。 5 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檔暨擷圖、本案車輛歷程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函 佐證本案車輛發生撞擊前5秒內之最高車速為時速46公里/小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請審酌被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顯見其對於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有高度敵對意識,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
    ,請予以從重量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
    共危險罪嫌,然查,本件被告駕車衝撞總統府前鋼質花臺,
    並未造成毀損,且鋼質花臺亦非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指之「
    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且被告所為
    及用意,在於駕駛本案車輛表達其訴求,且於駕駛過程中,
    皆有依照交通號誌行駛,未見有何蛇行、逆向行駛、闖紅燈
    、爭道行駛、或其他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駕駛行
    為,故不足認被告之所為已構成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 鼎 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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