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智維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5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2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智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智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告訴人李其芬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贓款,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其芬經調解成立,已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7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雖曾於110年間因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然緩刑期滿未經宣告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提領之詐欺贓款共計10萬元,屬洗錢之財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領出的款項其已花用完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10頁),則被告既已使用該等財物,其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當場賠償7萬元完畢,業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而經扣除上開被告已賠償之7萬元,就剩餘之3萬元,即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59號
被 告 許智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維明知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協
助他人提領款項,足供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匯款,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仍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0時前某時許,將其所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李其芬,致附表所示之李其芬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張文瀚(另案由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許智維名下第二層國泰帳戶內,許智維
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李其芬察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其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智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惟辯稱:提領款項為LEO博奕遊戲網站之出金云云。然被告無法提出其在博奕網站贏錢而得以出金之證明,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其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騙而匯款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3 一銀帳戶及國泰帳戶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一銀帳戶及國泰帳戶之登記名義人分別係案外人張文瀚及被告;告訴人受騙先匯款至 一銀帳戶,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國泰帳戶,被告再於附表所示地點ATM,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與轉帳紀錄影本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詐
欺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前
後提領同一告訴人輾轉匯入國泰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請論以接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一銀帳戶 第二層帳戶:國泰帳戶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李其芬 自112年8月起,以LINE暱稱「@張子雄」,向李其芬佯稱:可替其代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其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 10時許 5萬元 112年11月17日 4時24分許 9萬9,99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2年11月17日 16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 4萬元 112年11月17日 凌晨0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17日 20時27分許 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