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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17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8 日

法官宋恩同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筠萱
選任辯護人
林宣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5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576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筠萱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及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筠萱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1日16時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4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然無證據足認陳筠萱對此部分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㈤被告陳筠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4年度偵字第35762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爾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破壞金融秩序,且雖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及提供首揭帳戶時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然其交付、提供之帳戶悉數流入詐欺集團,遭用以收取被害人詐騙贓款之詐欺及洗錢工具,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損失,且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被害人部分,均已全數履行完畢,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被告所陳報之和解協議書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至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惜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從事行政助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大學畢業,需要扶養未滿1歲的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依據卷內資料,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於此之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應認其有彌補過錯之努力,是經此偵查、審判、賠償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蔡佳蒨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冠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3日下午6時45分許,假冒為網購商店員工及銀行行員致電予林冠宇,並向林冠宇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重複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冠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13日晚上7時48分許 4萬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3日晚上7時49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6月13日晚上8時10分許 2萬9,987元     114年6月13日晚上8時38分許 1萬9,985元  2 黃律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假冒為網路買家向黃律超佯稱:欲以紅陽支付平台購買門票,需依指示操作以證明財力云云,致黃律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13日下午4時51分許 1萬9,00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范友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0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免費發放手環之廣告吸引范友勝與其聯繫,並向范友勝佯稱:抽中10萬元大獎,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范友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13日下午4時41分許 7萬3,99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曾嶸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4日晚上9時許在社群軟體X結識曾嶸浩,並向曾嶸浩佯稱:如欲約會需升級帳號云云,致曾嶸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13日晚上9時26分許 2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郭耀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底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色情廣告吸引郭耀元與其聯繫,並向郭耀元佯稱:如預約會需開通約會卡云云,致郭耀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13日晚上9時24分許 1萬9,985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蔡莊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3日某時許,於網路結識蔡莊偉,並向蔡莊偉佯稱:如預約會需依指示繳費云云,致蔡莊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13日晚上9時20分許 5,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林冠宇 114年6月14日警詢(偵一卷第67頁至第7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91頁) 2 黃律超 ①114年6月13日警詢(偵一卷第98頁至第101頁) ②114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63頁至第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96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10頁)  3 范友勝 ①114年6月19日警詢(偵一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②114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63頁至第65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有何意見?(偵一卷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37頁) 4 曾嶸浩 ①114年6月14日警詢(偵一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②114年11月27日本院審判程序(審易卷第120頁至第122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有何意見?(偵一卷第149頁至第154頁、第157頁、第163頁至第184頁、第190頁) 5 郭耀元 ①114年6月18日警詢(偵一卷第197頁至第199頁) ②114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63頁至第65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有何意見?(偵一卷第195頁至第196頁、第200頁至第206頁、第208頁至第214頁) 6 蔡莊偉 114年7月5日警詢(偵二卷第15頁至第2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有何意見?(偵二卷第45頁至第51、第71頁至第127頁)  
附表三: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08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391號卷 審易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894號卷 
附表四:
被告應賠償范友勝3萬6,000元,給付方式如下:除已給付之6,000元外,餘款3萬元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范友勝指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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