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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7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
    卓育璇

  • 被告
    謝芷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芷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1165、141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3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芷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第9行「永財公司投資合作契 約書」更正為「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㈡證據清單編號5所載之⑵「永財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不引用 (因被告謝芷璇並未行使此偽造私文書,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 ㈢補充「被告謝芷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芷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告訴人馬雲龍,使其數次依指示面交款項,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本案2位告訴人所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均 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就本案犯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已與本案2位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仍依約履行賠償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出之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已悔悟並積極面對應負之責任,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本案2位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內容如附表A編號1至 3所示),均為其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 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此部分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見偵7908卷第10頁、偵2364卷第241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實獲有 不法所得,是尚無從認定有犯罪所得。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其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已扣案): 日期:113年9月16日 金額:新臺幣70萬元 (上有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睿紘」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芊妤」署押1枚) 偵7908卷第93頁 2 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壹紙(已扣案): 日期:113年9月18日 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上有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睿紘」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芊妤」署押1枚) 偵7908卷第93頁 3 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 日期:113年9月17日 金額:新臺幣50萬元 (上有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顏智美」印文各1枚) 偵2364卷第3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165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416號 被   告 謝芷璇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芷璇於民國113年9月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 報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政豪」、「闕晶晶」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淑瑤」以假投資方式眶騙馬雲龍,致馬雲龍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6日13時21分許、113年9月18日16時17分許,分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333巷與羅斯 福路口,各交付70萬元、200萬元投資款,謝芷璇再依「陳 政豪」、「闕晶晶」之指示前往取款。謝芷璇並向馬雲龍稱其係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綺公司)業務人員「陳芊妤」,復交付蓋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莊睿紘」印文及其偽簽「陳芊妤」署押各1枚之紘綺公司收據1紙予馬雲龍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紘綺公司、莊睿紘及陳芊妤本人。謝芷璇再將收得款項交予該暱稱「陳政豪」之人。 (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暱稱「艾蜜莉」、「永財投資」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楊佳羚,致楊佳羚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7日23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交付50萬元投資款。 謝芷璇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陳政豪」之指示前往取款,謝芷璇並向楊佳羚自稱其係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陳芊妤」,復交付蓋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財公司)及負責人「黃顏智美」印文各1 枚之永財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予楊佳羚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財公司及黃顏智美。謝芷璇再將收得款項交予該暱稱「陳政豪」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去向,妨礙國家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 二、案經馬雲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楊佳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芷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㈠被告坦承以每日2,500元之報酬加入「陳政豪」、「闕晶晶」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依「陳政豪」、「闕晶晶」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馬雲龍、楊佳羚收取前揭款項,再將所收款項交予暱稱「陳政豪」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被告坦承向告訴人馬雲龍收款時,交付偽造之紘綺公司收據予告訴人馬雲龍收執,並於收據上偽簽「陳芊妤」之事實。 ㈢被告坦承向告訴人楊佳羚收款時,交付偽造之永財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予告訴人楊佳羚收執之事實。 2 告訴人馬雲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馬雲龍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式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70萬元、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楊佳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佳羚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式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馬雲龍、楊佳羚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馬雲龍、楊佳羚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而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5 ⑴偽造之紘綺公司收據2紙 ⑵偽造之永財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行使左列偽造文書之事實。 6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臺北市萬區萬華國中地下停車場等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楊佳羚收取詐騙所得50萬元後,將車駛至臺北市萬區萬華國中地下停車場停放,再搭乘不詳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芷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莊睿紘」、「黃顏智美」印文、「陳芊妤」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紘綺公司收據、永財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紘綺公司收據、永財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陳政豪」、「闕晶晶」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 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偽造之 「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莊睿紘」、「黃顏智美」印文、「陳芊妤」署押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檢 察 官 羅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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