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7 分鐘讀完 全文 5,87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41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嘉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7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洪嘉彣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已如前述;且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有報酬,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經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05號
  被   告 洪嘉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彣知悉金融實體帳戶與虛擬(加密)貨幣帳戶得做為資金停
    泊與流動之工具,且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跟犯罪所得有關,
    竟為圖得姓名年籍不詳之"張誠安"所承諾,若提供金融實體帳戶
    並協助匯款至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即可獲得所操作虛擬貨
    幣盈餘金額8成之報酬,乃基於與"張誠安"共同洗錢之犯意,
    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至5月1日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誠
    安"連絡,並同意提供其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的金融個資,洪嘉彣再依"張誠安"指示
    ,於同年5月1日上午10點28分與10時29分,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處,使用自己手機的連線銀行
    帳號及密碼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到"張誠安"提供的遠東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幣託帳戶,將匯入本案帳
    戶之來源不明款項,再轉匯至前揭虛擬貨幣帳戶內而掩飾如後
    述受詐騙之贓款去向(來源)。另一方面,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王建雄"等人即利用IG與Line等軟體,於114年4月
    間起向林文華誆稱能透過投資獲利,使林文華不疑有他而陷於
    錯誤,因此於同年4月30日下午5時48分許,自其中華郵政公
    司000-0000....297119號帳戶【帳號詳卷】,透過網路銀行轉
    帳3萬元至"張誠安"提供之案外人吳柏修【亦遭"張誠安"詐
    騙集團詐騙約31萬元,尚未據警方移送】名下之中華郵政公
    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吳柏修再依"
    張誠安"指示,將前揭林文華匯至渠郵局帳戶其中2萬元款項
    ,於同年5月1日凌晨1時33分許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林文
    華嗣因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嘉彣對前揭事實業於114年6月28日警詢時及本署同年8
    月15日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文華及案外人吳柏修
    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且有卷附㈠被告與"張誠安"之Line通
    訊軟體手機對話截圖;㈡案外人吳柏修於114年4月29日與詐
    騙集團成員"朱柏愷"擔任負責人之"吉百利投資有限公司"簽
    訂之委託投資契約;㈢本案帳戶113年11月1日至5月1日間之交
    易明細表、㈣告訴人林文華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
    派出所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部分與事證相符,其
    犯罪嫌疑已堪認定。
二、按金融實體帳戶與虛擬(加密)貨幣帳戶得做為資金停泊與流動
    之工具,且匯兌實體帳戶內款項後再轉帳至電子錢包容易成
    為金流斷點工具亦為被告洪嘉彣主觀上得知悉之常識。被告明
    知渠本案帳戶所收受之款項的來源與原因關係均不明,乃陌生
    人以賺取報酬囑其協助於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再轉匯至欠
    缺原因關係且去向不明之虛擬貨幣帳戶內,而製造金流斷點,
    產生掩飾(verschleiern)金流去向之結果;另方面被告前揭行
    為亦顯示出渠在主觀上具有「操縱傾向(manipulative Tend
    enz) 」而具有行為導向性(handlungsorientiert);換言之
    ,被告所實行前揭具體並帶有欺騙性(konkret irreführende
    )與積極隱蔽性的詭計(aktiv unterdrückende Machenschaf
    ten),屬對於偵查機關在偵查時與沒收之際具有重要性之事
    實(Tatsachen),自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條第1款之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洗錢罪。由於被告係
    依"張誠安"之指示辦理而與"張誠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亦涉嫌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然由於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普通洗錢罪係後行為犯(Anschlussdelikt,乃保護國家
    司法訴追權之集體法益),以前置犯罪存在為必要,於本案中
    即與刑法詐欺罪(於本案中為前置犯罪行為,性質為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屬不同階段之行為,而銀行帳戶之性質本係做
    為資金停泊流動之用,此為被告主觀認識可及之範圍,而與本
    案年籍不詳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對告訴人林文華施用詐術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3萬元之詐欺行為構成要件無關;申言之,
    於本案中,施用詐術之姓名年籍不詳的前置犯罪行為人使用本
    案帳戶收受款項時,於告訴人匯出款項那一刻,本案詐欺已
    然既遂【蓋詐欺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乃特別的主觀構成要件要
    素, 學說上稱為「過剩的內心傾向」(Überschieẞende Inne
    ntendenz),之所以稱為過剩的內心傾向,是因為意圖的內
    容在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中沒有一個相對應的東西,立法者將
    防禦的重點往前移,客觀上只要求「損害發生」即可。此外
    ,詐欺罪做為一種截斷的結果犯(erfolgskupiertes Delikt
    ) , 是以獲利與損害之間存在一個「懸浮關係」(Schwebeve
    rhältnis)為前提。由於獲利被設定成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一
    即獲利意圖(Bereicherungsabsicht),從被害人受有損害時
    起到獲利確時出現這段期間之內,因此出現了一個客觀上沒有
    東西可以對應的「懸浮現象」(或者說處於一種懸而未決的狀
    態),因此詐欺罪中不法意圖的內容即「獲利」客觀上不要求需
    要實現,詐欺罪的成立也不以行為人「取得」特定物體為必要
    。參惲純良,不法意圖在詐欺罪的定位、功能與判斷標準,東
    吳法律學報第27卷第2期,2015年10月,頁147至164】,也就
    是詐欺罪之被害人交付財物致生財產損失風險即屬詐欺既遂
    ,不以詐欺行為人實際取得財產利益為既遂該當與否之判斷標準
    ,是被告於實行洗錢行為時,既不及於已經既遂之詐欺罪,於
    本案中自不能對被告併論詐欺罪,惟報告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
    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