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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4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謝欣宓謝欣宓謝欣宓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敦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6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4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敦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旋遭轉出」補充為「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敦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先後提供同一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金融卡(均含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致幫助詐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於網路上辦理貸款對方表示要做金流之行為原因,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高舒卉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復參酌被告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先前因車禍受傷無固定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目前打零工,代班保全日薪約有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高舒卉調解成立,已如前述,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高舒卉並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向告訴人高舒卉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網路上貸款之人有先借伊1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6575號卷第5頁反面,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5719號卷第16頁),且有其與房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5719號卷第19至21頁),是前開1萬元,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彥憑移送併辦,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19號
  被   告 莊敦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敦仁可預見將自己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融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
    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晚間7時42分許,
    將自身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其後又於同年月30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三
    和路2段某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附表所示之人行使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娟、莊琇如、沈歆苓、鄭功燦、高舒卉、邱春蓉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敦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交付原因係為能獲取貸款,而同意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帳戶進行金流進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淑娟、莊琇如、沈歆苓、鄭功燦、高舒卉、邱春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誆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淑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淑娟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誆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之莊琇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莊琇如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誆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沈歆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沈歆苓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誆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鄭功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鄭功燦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誆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高舒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高舒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術誆騙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邱春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邱春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術誆騙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9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代被告至銀行綁定約定帳號時,向銀行人員誆稱不實內容,被告自應察覺有異之事實。 11 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持以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彥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卓紹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淑娟 113年10月29日 詐騙集團在網路上謊稱可以協助告訴人陳淑娟投資股票獲利,致使告訴人陳淑娟誤信為真,故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9日下午1時24分許 臨櫃匯款120萬元 本案帳戶  2 莊琇如 113年10月30日 詐騙集團在網路上謊稱可以協助被告訴人莊琇如投資股票獲利,致使告訴人莊琇如誤信為真,故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23分許 臨櫃匯款28萬8,000元  3 沈歆苓   113年10月30日 詐騙集團在網路上謊稱可以協助告訴人沈歆苓投資股票獲利,致使告訴人沈歆苓誤信為真,故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39分許 臨櫃匯款70萬元  4 鄭功燦   113年11月4日 詐騙集團在網路上謊稱可以協助告訴人鄭功燦投資股票獲利,致使告訴人鄭功燦誤信為真,故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4日上午10時17分許 轉帳10萬元  5 高舒卉  113年11月6日 詐騙集團在網路上謊稱可以協助告訴人高舒卉投資股票獲利,致使告訴人高舒卉誤信為真,故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6日上午9時26分許 113年11月6日上午9時27分許 轉帳5萬元 轉帳5萬元  6 邱春蓉  113年11月6日 詐騙集團在網路上謊稱可以協助告訴人邱春蓉投資股票獲利,致使告訴人邱春蓉誤信為真,故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6日上午9時34分許 轉帳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52611號
  被   告 莊敦仁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3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
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莊敦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晚間
    7時42分許,將自身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又於同年月30日某時,在
    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某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
    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莊敦仁上開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假投資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案經附表
    所示之王凱仁、潘茹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莊敦仁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凱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告訴人王凱仁第一商業銀行存
    摺封面、第一商業銀行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告訴人王凱仁
    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三)證人即告訴人潘茹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潘茹英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四)證人即被害人王卉羚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轉帳明細。
(五)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莊敦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且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係屬想
    像競合犯,且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
    人王凱仁、潘茹英、被害人王卉羚財物之犯罪行為,而觸犯
    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查被告莊敦仁前因涉有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71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
    (尚未分案),此有前揭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
    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銀行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
    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訴追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惠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王凱仁(有提告) 113年7月間起 113年10月25日10時5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55萬9,400元 2 潘茹英(有提告) 113年3月1日起 113年10月30日11時36分 龍井新庄郵局臨櫃匯款 21萬元 3 王卉羚 (未提告) 113年9月間之某日起 113年11月7日11時16分、11時17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5萬元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4度附民移調字第2663號
  聲請人 高舒卉  年籍詳卷
  相對人 莊敦仁  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3439號詐欺案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12月16日下午3 時55分整在
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阮珮雯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高舒卉
  相對人 莊敦仁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115 年 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
  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國泰世華銀行瑞湖分行,戶名:
  高舒卉,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高舒卉
  相對人 莊敦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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