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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52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8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佳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9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602號),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信用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佰捌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A03於民國113年2月12日上午7時至同日晚上10時3分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A02所遺失,具有icash電子錢包功能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A03明知上開信用卡內icash電子錢包之餘額非己所有,其無權持該卡消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此不正方法受有免於支付對價即可取得商品之利益,致A02受有損失。嗣經A02發現信用卡遺失,查詢icash支付紀錄後始悉上情,報警處理,而由警方循線查獲A03。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證人揚晨翊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電子發票明細、open point點數紀錄。

㈣統一超商雙鑫門巿、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訪查表2份。

㈥被告A03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多次持他人悠遊卡消費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其犯意單一,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本件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2罪,2罪保護法益不盡相同,加以被告侵占本案信用卡後,其侵占遺失物行為已既遂,與嗣後盜刷行為間不具必然關連,自應認被告犯此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雖未指明被告於起訴書就被告犯罪事實要旨㈡係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然於犯罪事實欄明確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告訴人信用卡非法消費購物之情節,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罪名,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自應於本案審理,特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逕將告訴人財物據為己有,更持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扣款,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目前在火鍋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大學畢業,需要扶養4名女兒,老大就讀小五,跟我同住,另外3名小孩則由社會局幫忙,安置在其他家庭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於犯罪事實要旨㈡以不正方法獲得共380元之不法利益,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本件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品 金額 1 113年2月12日晚上10時3分24秒 新北市新店區之統一超商新明門巿 飲冰室茶集紅奶茶 25元 2 113年2月12日晚上10時4分22秒  頌丹樂香辣打拋雞拌麵、御料小館韓風拌拌炸雞 134元 3 113年2月13日上午6時21分53秒  御選飯糰、韓式起司辣炒豬肉飯糰、統一麥香紅茶 77元 4 113年2月13日下午5時49分42秒  波的多洋芋片、原味本舖麥仔茶 50元 5 113年2月13日晚上8時44分57秒  統一麥香紅茶、御料小館韓式泡菜鍋貼、雙響泡沙茶鍋燒湯麵 94元 共計    3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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