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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5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8 日

法官宋恩同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萱
選任辯護人
林柏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2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846號),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昱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劉昱萱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前某時許,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劉昱萱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各1份。
 ㈣被告劉昱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揭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
    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不
    法份子詐欺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於
    警詢、偵訊坦承本案客觀情節,並於偵訊時自陳交付帳戶資
    料時「因當時缺錢思緒紛亂」等語,而訊問公務員未告知其
    所犯罪名並請其就是否坦承犯罪為陳述之機會,其嗣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全部犯罪,如認其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無減刑
    相關規定之適用,實屬過苛,應擬制其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
    犯罪,加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獲得犯罪所得,即無繳
    回犯罪所得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遞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然因中風且需扶養母親
    ,經濟困窘,而對方以提供補助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辦理云
    云為誘因,即抱持對方雖可能以此舉詐騙他人帳戶資料,然
    若對方所述屬實,即失去獲補助機會,仍率將其所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因身體狀況不佳且經
    濟困窘,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
    、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然因資力困窘而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審酌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應知所警惕,復考量被告目
    前罹患中風,身體狀況明顯不佳,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3年。又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
    ,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
    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
    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四、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育祥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絡許育祥,並向許育祥佯稱:需依指示轉匯款項並開通稅務功能始能於網路上販賣商品完成交易云云,致許育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4日晚上7時許 14萬9,942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戰廷軒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絡戰廷軒,並向戰廷軒佯稱:需依指示轉匯款項並開通銀行認證功能始能於網路上販賣商品完成交易云云,致戰廷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4日晚上7時39分許 3萬2,032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鈺騰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絡林鈺騰,並向林鈺騰佯稱:需依指示轉匯款項以配合辦理相關中獎後領取彩金之程序云云,致林鈺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4日晚上7時6分許 3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4日晚上7時22分許 2萬9,985元  4 李亞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絡戰廷軒,並向李亞璇佯稱:需依指示轉匯款項並開通金流驗證功能始能於網路上販賣商品完成交易云云,致李亞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2月4日晚上7時34分許 2萬4,986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許育祥 ①113年12月4日警詢(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②114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74頁至第76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63頁至第68頁、第71頁、第75頁至第85頁) 2 戰廷軒 ①113年12月5日警詢(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 ②114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74頁至第76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偵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6頁) 3 林鈺騰 113年12月9日警詢(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5頁、第159頁) 4 李亞璇 113年12月5日、6日警詢(偵卷第41頁至第46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19頁、第225頁、第2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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