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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57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陳盈呈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4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5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俊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傳送如事實欄所載內容之簡訊恫嚇告訴人楊文彬,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中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6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易卷第28至30、35頁)附卷可憑,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書記官  蔡沄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457號
  被   告 李俊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傑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因不滿楊文彬在臺北市○○區○○
    路00號12樓之金頂國標舞場內,不斷與其舞伴跳舞,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114年2月14日至17日間某日上午5時5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跟楊文病(註:應為告訴人楊文彬
    )說他敢搶我舞伴下次看到 我會踹斷 他的腿」、「跟他說
    不要再金鼎出現」之訊息內容與其及楊文彬之共同友人「艾
    麗絲」(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ali」),而要求「艾麗絲
    」將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通知轉告楊文彬,使楊
    文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文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內容與「艾麗絲」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友人「艾麗絲」於114年2月17日將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截圖傳送予告訴人,且因被告身材粗壯,眼神較為兇狠,讓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艾麗絲」轉傳被告訊息之截圖1張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2月14日下午6時許,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文之上址金鼎國標舞場內,對告訴人
    口出「搶我舞伴,下次看到,我會踹斷你的腿,以後不要再
    金鼎出現了,他媽爛人」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惟查:告訴人雖稱其於114年2月14日
    下午6時許,親見被告於上址金鼎國標舞場口出上開言論,
    然於警詢時亦供稱:當下伊也不知道是在說伊,係後來「艾
    麗絲」傳送截圖,以及被告舞伴事後告知,才知道被告當時
    是在罵伊等語,足認被告當下並未對告訴人完成「惡害通知
    」之行為,是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均有不足,然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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