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千慈
- 選任辯護人
- 余映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12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劉千慈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壹拾捌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所載「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欄所載內容,應予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三、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劉千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劉千慈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千翔」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而均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五、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並配合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已供承在卷(見偵字卷一第501至50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卷內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同條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調(和)解成立,且已履行完畢(詳見上開編號「和解暨履行情形」欄所示),暨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藥局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調(和)解成立,且已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和解書、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7頁,本院審簡字卷第29頁、第31頁、第35頁、第69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6,218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5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已自動繳交一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7至108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提領兌換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本案已遭查獲,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和解暨履行情形 (新臺幣) 宣告刑 1 彭珊茹 114年3月29日 佯稱:依指示購買其所提供之網站內商品後,可代為銷售並獲利云云 114年4月2日 14時27分38秒 5萬元 114年4月2日 14時32分23秒 4萬9,470元 ⑴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彭珊茹1萬4,000元,給付方式為115年1月15日前一次給付(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彭珊茹指定之帳戶)等節,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9頁)。 ⑵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7頁)。 劉千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柏文 114年3月26日 15時30分許 佯稱:可透過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4年4月1日 15時30分17秒 8萬6,347元 114年4月1日 15時34分49秒 8萬5,457元 ⑴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柏文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陳柏文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5至106頁)。 ⑵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此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5頁、第81頁、第85至87頁)。 劉千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昀茜 114年3月19日 21時30分許 佯稱:可透過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 114年3月27日 20時20分12秒 5萬元 114年3月27日 20時28分40秒 9萬8,970元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昀茜1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5 年2月4日當庭給付,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74頁、第77頁)。 劉千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3月27日 20時20分59秒 5萬元 114年3月28日 0時37分40秒 10萬元 114年3月28日 0時40分10秒 9萬8,970元 114年3月29日 0時37分20秒 8萬元 114年3月29日 0時40分13秒 9萬6,000元 114年3月30日 14時47分58秒 4萬9,985元 114年3月30日 15時04分55秒 9萬8,940元 114年3月30日 14時49分53秒 4萬9,985元 4 劉羿麟 114年3月15日 19時許 佯稱:可透過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4年4月2日 18時48分03秒 3萬5,000元 114年4月2日 18時51分36秒 3萬4,635元 ⑴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劉羿麟1萬0,500元,給付方式為115年1月31日前一次給付(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劉羿麟指定之帳戶)等節,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5頁)。 ⑵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43頁)。 劉千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銘宏 113年11月起 佯稱:可透過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4月3日 13時28分57秒 3萬元 114年4月3日 13時42分56秒 5萬9,370元 ⑴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銘宏9,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5年1月15日前給付(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林銘宏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5至106頁)。 ⑵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此有郵局匯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3頁)。 劉千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徐新林 114年3月17日 11時54分許 佯稱:可透過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4年4月3日 13時39分26秒 3萬元 ⑴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徐新林9,000元,給付方式為115年1月15日前一次給付(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徐新林指定之帳戶)等節,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1頁)。 ⑵被告已依約給付完畢,此有元大銀行存入憑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9頁)。 劉千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61萬1,347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417號
被 告 劉千慈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余映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千慈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所申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再代為
購買虛擬幣後轉至他人所指定電子錢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
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
查,竟為貪圖可獲得百分之1佣金之不法利益,而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先於民國114年3月25日22時27分許,將其名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Line暱稱「千翔」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依「千翔」指示申請BitoPro(下稱幣託)虛擬
資產帳號並於手機安裝應用程式。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新臺幣)匯入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緊接劉千慈再聽從「千翔」指示將所
得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
額自本案帳戶加值至劉千慈上開幣託虛擬資產帳號內,再依
「千翔」指示購買虛擬資產泰達幣並存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千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千翔」之人用來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並將匯入帳戶的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再轉至「千翔」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且每筆可收取1%佣金等事實。 2 ⑴告訴人彭珊茹、陳柏文、張昀茜、劉羿麟、林銘宏、徐新林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話術詐欺,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經被告提領轉移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4 被告提供與暱稱「千翔」之Line對話截圖 佐證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千翔」,並依「千翔」之指示將匯入帳戶的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且每筆可收取1%佣金等事實。
二、核被告劉千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6113元(61萬1347元乘以百分之1),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彥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轉匯金額 1 彭珊茹 114年3月29日 佯稱:依指示購買其所提供之網站內商品後,可代為銷售並獲利云云 114年4月2日14時27分許 5萬元 114年4月2日14時32分許 4萬9,470元 2 陳柏文 114年3月26日15時30分許 佯稱:可透過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4年4月1日15時30分許 8萬6,347元 114年4月1日15時34分許 8萬5,457元 3 張昀茜 114年3月19日21時30分許 佯稱:可透過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 114年3月27日20時20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27日20時28分許 9萬8,970元 114年3月27日20時20分許 5萬元 114年3月28日0時37分許 10萬元 114年3月28日0時40分許 9萬8,970元 114年3月29日0時37分許 8萬元+1 114年3月29日0時40分許 9萬6,000元 114年3月30日14時47分許 5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114年3月30日15時4分許 9萬8,940元 114年3月30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含手續費15元) 4 劉羿麟 114年3月15日19時許 佯稱:可透過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4年4月2日18時48分許 3萬5,000元 114年4月2日18時51分許 3萬4,635元 5 林銘宏 113年11月起 佯稱:可透過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4月3日13時28分許 3萬元 114年4月3日13時42分許 5萬9,370元 6 徐新林 114年3月17日11時54分許 佯稱:可透過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4年4月3日13時39分許 3萬元 合計 61萬13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