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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0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卓育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瑋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3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46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34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1、附件2所示):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一)段第6行「7月23日」更正為「7月26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第6至7行「於臺南市區安定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第一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更正為「在臺南市安定區安定郵局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3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名稱」欄內所載「告訴人王榮宗」更正為「被害人王榮宗」。

㈣補充「被告李瑋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瑋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數名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462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是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致本案帳戶成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認罪,惟表示目前沒有辦法賠償本案被害人,是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及其已有同類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所得,是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偵查起訴,檢察官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李瑋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37號
  被   告 李瑋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現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瑋甯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
    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
    不詳時間,前往臺北市中山區附近統一便利超商,將其名下
    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
    郵政帳戶)提款卡,交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密
    碼則隨後另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告知),嗣該友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
    列犯行:
(一)於113年6月下旬某日時,於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飆股投
      資廣告,陳淑卿瀏覽後,按聯絡資訊與通訊軟體Line「茹
      珊理財航技術學院」群組中股票名師「李瑞倉」、助理「
      許茹珊」取得聯繫,「許茹珊」並誆稱「李瑞倉」老師有
      推薦投資標的云云,邀請陳淑卿參加投資,致陳淑卿陷於
      錯誤,於113年7月23日簽署菁英計劃合作協議書,授權「
      李瑞倉」團隊所屬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
      賓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並按照對方指示,於113年10月2
      6日17時55分、5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彰化銀行
      帳戶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華郵
      政帳戶,再於同日17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旋遭該
      集團成員提領罄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
(二)於113年10月4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化名「陳淑怡
      」聯繫王榮宗,將王榮宗加為好友,並以交往騙取信任,
      隨後詐稱有意來臺會面,欲請王榮宗代為保管現金港幣30
      萬元云云,致王榮宗陷於錯誤,按對方所提供網址連結聯
      繫客服人員「邱淑貞」,並依照對方指示,於113年10月2
      5日10時37分許,於臺南市區安定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
      自其第一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旋遭
      該集團成員提領罄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
(三)嗣經陳淑卿、王榮宗發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卿、王榮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瑋甯之供述 佐證被告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提款卡、密碼供給年籍不詳友人,作為收受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淑卿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告訴人陳淑卿,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13年10月26日17時55分、57分、59分,將款項先後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榮宗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化名「陳淑怡」,以假交往方式誆騙告訴人王榮宗,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25日10時37分許,將3萬元款項匯入本案中華郵政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4 菁英計劃合作協議書、告訴人陳淑卿與嘉賓公司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淑卿手機網路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以假投資方式誆騙告訴人陳淑卿,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13年10月26日17時55分、57分、59分,將款項先後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榮宗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資料1份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化名「陳淑怡」,以假交往方式誆騙告訴人王榮宗,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0月25日10時37分許,將款項匯入本案中華郵政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6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陳淑卿、王榮宗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中華郵政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974號起訴書1份 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及1660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6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證明被告因多次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致其他被害人遭詐騙,因而涉嫌詐欺等罪,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附件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8462號
  被   告 李瑋甯
            現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6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瑋甯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
    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0月27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13年9月11日,於社群軟體Tik Tok抖音發布投資影片,田
    陳鳳蘭瀏覽後,按聯絡資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姐」取
    得聯繫,「琳姐」誆稱可投資商品獲利云云,致田陳鳳蘭陷
    於錯誤,於113年10月27日13時51分、14時16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2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該集團
    成員提領罄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案經田陳鳳蘭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田陳鳳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㈢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23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壬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434號案件審理中,有
    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
    開金融機構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交付同一帳戶資
    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欺之結
    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
    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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