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31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李霖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第1636號、第1637號、第1638號、第1640號、第1641號、第1642號、第1643號、第1644號、第1645號、第1646號、第1647號、第165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2746號),判決如下:
主文
李霖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李霖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0年6月28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名下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祥維」之友人使用。俟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然無證據足認李霖育主觀上認知本件尚有「王祥維」以外之正犯或共犯,下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前之不詳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前揭永豐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匯一空,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附表二所示)。
㈢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李霖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坦承犯行,依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必減)。至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而其行為時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不得依前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被告均未較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被告行為時即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現職為鐵板燒師傅,月薪3萬多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1 張誼茹 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25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推薦投資管道云云,向左列被害人施詐,使左列被害人顯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 5萬元 110年6月28日下午2時26分 2萬5,000元 2 張慈修 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08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推薦投資管道云云,向左列被害人施詐,使左列被害人顯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 3萬元 110年6月29日下午2時10分 3萬元 3 翁萍 110年6月29日中午12時22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推薦投資管道云云,向左列被害人施詐,使左列被害人顯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 2萬6,000元 110年6月30日上午11時03分 8,300元 110年6月30日下午5時59分 1萬元 4 李侑霙 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47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推薦投資管道云云,向左列被害人施詐,使左列被害人顯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 5萬6,000元 5 郭均晧 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36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推薦投資管道云云,向左列被害人施詐,使左列被害人顯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 10萬元 6 巫建楚 110年6月30日上午9時52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推薦投資管道云云,向左列被害人施詐,使左列被害人顯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 10萬元 7 林建宏 110年6月30日上午10時12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推薦投資管道云云,向左列被害人施詐,使左列被害人顯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 7萬6,000元 8 曾雯瑜 110年6月30日上午11時12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推薦投資管道云云,向左列被害人施詐,使左列被害人顯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 23萬元 9 陳至安 110年6月28日下午5時39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推薦投資管道云云,向左列被害人施詐,使左列被害人顯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 5萬元 110年6月28日下午5時44分 4萬1,855元 110年6月28日下午6時03分 5萬元 110年6月28日下午6時21分 5萬元 110年6月28日下午6時22分 2萬元 110年6月29日下午3時28分 5萬元 110年6月29日下午3時28分 4萬元 110年6月30日晚上9時28分 3萬元 110年6月30日晚上9時36分 2萬885元 10 洪玲惠 110年6月30日上午10時02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推薦投資管道云云,向左列被害人施詐,使左列被害人顯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 3萬元 11 李文秀 110年6月29日上午10時27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推薦投資管道云云,向左列被害人施詐,使左列被害人顯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 2萬元 12 郭名哲 110年6月30日上午11時20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推薦投資管道云云,向左列被害人施詐,使左列被害人顯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 12萬7,000元 13 張曉珊 110年6月30日中午12時43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推薦投資管道云云,向左列被害人施詐,使左列被害人顯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 8萬元 14 黃曉洋 110年6月30日下午2時50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推薦投資管道云云,向左列被害人施詐,使左列被害人顯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 50萬元 15 黃苓褘 110年6月30日上午9時26分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推薦投資管道云云,向左列被害人施詐,使左列被害人顯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永豐帳戶 4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張誼茹 (提告) 110年6月30日警詢(偵32860卷第31頁至第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及對話記錄(偵32860卷第29頁、第41頁至第63頁) 2 張慈修 (提告) 110年8月20日警詢(偵31444卷第9頁至第15頁)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1444卷第19頁至第40頁) 3 翁萍 (提告) 110年7月7日警詢(偵31554卷第7頁至第9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31554卷第55頁至第91頁) 4 李侑霙 (提告) 110年6月30日警詢(偵30423卷第7頁至第9頁) 匯款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0423卷第15頁、第35頁至第41頁) 5 郭均晧(提告) 110年7月13日警詢(偵30423卷第11頁至第13頁) 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頁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0423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第57頁) 6 巫建楚 (提告) 110年7月5日警詢(偵32931卷第7頁至第10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2931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1頁至第46頁) 7 林建宏 (提告) 110年7月1日警詢(偵857卷第15頁至第18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857卷第43頁至第72頁) 8 曾雯瑜 (提告) 110年7月24日警詢(偵857卷第21頁至第24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857卷第74頁至第93頁) 9 陳至安 (提告) 110年7月12日警詢(偵887卷第11頁至第17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87卷第19頁至第63頁) 10 洪玲惠(提告) 110年7月2日警詢(偵2461卷第25頁至第31頁) 匯款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61卷第33頁至第84頁) 11 李文秀(提告) 110年8月5日警詢(偵7202卷第43頁至第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ATM交易明細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7202卷第51頁至第151頁) 12 郭名哲(提告) 110年7月4日警詢(偵3877卷第5頁至第7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匯款單影本(偵3877卷第29頁至第52頁) 13 張曉珊(提告) 110年7月9日警詢(偵7429卷第17頁至第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7429卷第29頁至第81頁) 14 黃曉洋(提告) 110年8月5日警詢(偵18999卷第9頁至第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18999卷第29頁至第81頁) 15 黃苓褘(提告) 110年7月6日警詢(偵5154卷第11頁至第14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154卷第15頁至第43頁、第59頁至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