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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8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8 日
  • 法官
    宋恩同

  • 被告
    王語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6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74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語絃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衣服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王語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0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OB嚴選臺北忠孝店內,利用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409元之衣服3件,塞入隨身攜帶的包包得手後步出店門,騎乘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店員高芸榛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高芸榛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機車租賃合約影本。 ㈤被告王語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時陳稱:入監前沒有工作,我於3年前開始中風,我父母及親屬知道我中風後就不理 我,專科畢業,家中只有我一人,我出監後需要看護,我有請社工安排,但目前還不清楚到底在哪邊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衣服3件,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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