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859號
- 公 訴 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周湘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6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929號),判決如下:
主文
周湘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周湘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22日日上午7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與西昌街口盤查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4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㈡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㈤被告周湘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3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犯罪事實要旨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本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時陳稱:目前待業中,國中畢業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為警查扣之毒品1包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於本案施用犯行所剩餘毒品,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袋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