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芳儀
- 選任辯護人
- 顏宏律師
簡榮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4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18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芳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下稱人生大小事公司」,更正為「下稱本案公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芳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至第17條之規定自明。是依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範意旨,統一發票、支出證明單、請款單、訂單、買賣合約書等,均屬該法第16條之原始憑證。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MOMA」服飾店東興門市店員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又提供該發票予為本案公司辦理會計業務之會計事務所職員,使其憑此製作現金支出傳票記帳憑證,足以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記帳憑證,均屬會計憑證無訛。又日記帳、總分類帳、分錄簿則分屬商業會計法第20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序時帳簿、分類帳簿,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及主辦會計人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以填製會計憑證及會計帳冊者,即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填製不實罪及記入不實罪。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㈢競合:
⒈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開犯行,自應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⒉被告先後利用不知情之「MOMA」服飾店東興門市店員及北大會計事務所職員不實填載本案會計、記帳憑證,另在本案公司日記帳上記載同一不實事項,其犯罪目的同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共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MOMA」服飾店東興門市店員及北大會計事務所職員製作本案不實憑證,皆為間接正犯。
㈣量刑: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併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情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回歸社會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㈢如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卻仍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其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參以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廣告業之工作、無親屬須其扶養等語(本院卷第3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142號
被 告 林芳儀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之7
居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二段358之5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榮宗律師
王智灝律師
顏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儀(所涉部分詐欺取財等犯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人生
大小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業於民國109年12月
21日解散,原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下稱人生大小事公司)之執行長,職司人生大小事公司業務
、稅務之決策管理,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商業負責人。林芳儀明知記帳憑證之記載應與事實相符
,不得將與事實不符事項登載在記帳憑證上,詎其為圖可將
以人生大小事公司名義之支出作為潛在之公司費用沖抵稅賦
,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
,將其於108年6月1日在「MOMA」服飾店東興門市,花費新
臺幣(下同)4萬7370元購買私人衣物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要
求不知情之店員登打人生大小事公司之統一編號,嗣再提供
給配合人生大小事公司會計業務之北大會計事務所台北所職
員劉正節,使其憑此製作現金支出傳票記帳憑證,不實記錄
人生大小事公司於108年6月10日有「會計科目:交際費」、
「摘要:招待客戶」支出4萬7370元,另在人生大小事公司
日記帳上亦記載同一不實事項。嗣因林芳儀與人生大小事公
司出資者羅耕甫就公司支出發生糾紛,經羅耕甫檢視相關帳
務後,告訴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耕甫、人生大小事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芳儀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承為人生大小事之實際負責人。稅務部分實際上亦由伊負責,會計師事務所會告知伊什麼時候要報稅,並要求提供資料,伊就會提供給會計師事務所之事實。 2、被告供稱本案108年6月1日在「MOMA」購買衣物是會計師作帳為了節稅,伊會給會計師打公司統編之發票,那張應該是不小心弄到。此筆花銷是伊個人,公司沒有給伊錢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劉正節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在北大會計事務所台北所任職,於108至109年(前半年度)負責為人生大小事公司記帳、報稅之事實。 2、人生大小事公司由證人擔任窗口人員與其接洽交接原始會計憑證之事實。 3、證人證稱曾告知被告,如果公司支出大於收入,可以做稅簽申報,申報之後,若下一年有賺錢可將此部分充抵稅賦,但是是指營所稅等語之事實。 4、證人不清楚108年6月10日人生大小事公司有無實際支出本案4萬7370元交際費用之事實。 5、證人供稱,沒有建議被告把自己的支出打公司統編再提供,渠是建議買一樣東西要證明是公司支出,就是要打發票並打統編等語之事實。 4 「MOMA」108年6月1日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號碼QY-00000000)(告證4)。 被告於108年6月1日在「MOMA」服飾店東興門市,花費4萬7370元購買私人衣物之事實。 5 人生大小事公司現金支出傳票(編號:0000000)(告證5)。 證人劉正節依照被告提供之原始憑證發票,為人生大小事公司製作支出金額傳票(金額:4萬7370元、項目:交際費、摘要:招待客戶)之事實。 6 人生大小事公司日記帳1份。 人生大小事公司將被告108年6月1日在「MOMA」購買個人衣物花費之4萬7370元,記錄在日記帳(項目:交際費、摘要:招待客戶)之事實。 7 人生大小事公司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8/01/01至12/31)。 人生大小事公司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中營業費用下「交際費」帳截結算金額為28萬4583元;依法調整後金額為4萬2195元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矢口否認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或帳冊犯嫌,辯稱其
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但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且
因不具備法律、會計專業,並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客觀上會計憑證亦非其製作,本案會計憑證亦未用於抵稅,
故無發生不實結果、無造成損害云云。然查,於107年11月1
日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修正後,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
之商業負責人,應包括「實際負責人」,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作為人生大小事公司
實際負責人,領有高額報酬,對公司大小業務均有決策權限
,自應了解會計憑證之製作應與公司之實際收支情形相符,
此始符會計帳目之意義,此為具誠信觀念之商家均可理解者
,與是否具有法律或會計專業背景無涉。而本案所涉不實之
會計憑證、日記帳,雖非被告本人親自製作,惟被告於偵查
中業已供認,其將個人「MOMA」服飾店消費發票,繕打公司
統一編號,並提供給會計人員,係為達成節稅之目的,然實
際上公司並無支出此筆費用。由此可知,被告提供本案發票
原始憑證,即是為記錄在人生大小事公司帳務中,以待未來
將此筆不存在之支出折抵稅賦,至於記帳憑證或日記帳實際
上由何人動手製作,尚非重點。至本案所涉不實會計憑證,
既業經正式記載在人生大小事公司帳務中,自當然已對人生
大小事公司發生損害,被告所辯最終有無用以折抵稅賦,核
屬是否另涉及不實申報或詐欺得利問題,要不能謂並無任何
損害發生,是被告所辯實均不足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
計憑證、記入帳冊罪嫌。另告訴意旨以被告於108年6至7月
間,曾向人生大小事公司提領62萬元,此部分可能含有本案
被告在「MOMA」服飾店支出之個人消費,而涉及詐欺取財犯
嫌部分。被告否認犯嫌,並提出其信用卡帳單,佐證該筆消
費為其個人支出,本案亦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以「MOMA」服
飾店發票或據此製作之憑證,向人生大小事公司領取款項,
自無從遽以詐欺取財罪嫌對其相加。茲因此部分告訴事實,
核與本案犯罪事實有行為之重合,具法律上一罪之關聯,為
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