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程克琳
- 當事人劉志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豪 選任辯護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戴竹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5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609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志豪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未扣案偽造「空軍作戰指揮部部印」、「空軍作戰指揮部上尉通訊官李員佑」、「空軍作戰指揮部中尉財務官張庚臺」、「空軍作戰指揮部上尉財務官林怡君」印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2至3行:劉志豪為使順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 請融資,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2、第1頁第4至7行: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空軍作戰 指揮部部印」、「空軍作戰指揮部上尉通訊官李員佑」、「空軍作戰指揮部中尉財務官張庚臺」、「空軍作戰指揮部上尉財務官林怡君」等印章。 3、第1頁第10行:發票日112年2月15日、支票號碼AZ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AZ00000000)。 4、第1頁第12行:並製作國防部空軍作戰指揮部為撥款單位 之「撥款書」,於其下方承辦單位、主計單位、出納單位欄分別蓋用前開偽造之「空軍作戰指揮部上尉通訊官李員佑」、「空軍作戰指揮部中尉財務官張庚臺」、「空軍作戰指揮部上尉財務官林怡君」等偽造印文各1枚,並在蓋 章處不實記載蓋印日期,虛偽表示劉志豪所經營大塊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國防部空軍作戰指揮部人工智慧運算及感測平臺先導案、戰區電子作戰偵測及防護系統擴充案等工程,並於112年2月15日收受上開2案第一期各134萬4062元、181萬2500元,合計315萬6562元款項。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即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亦即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交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債權資產管理處承辦人員行使之「撥款書」,其上雖未蓋有公印,但其內分別記載撥款單位「國防部空軍作戰指揮部」、下方承辦單位、主計單位、出納單位分別蓋有偽造「空軍作戰指揮部上尉通訊官李員佑」、「空軍作戰指揮部中尉財務官張庚臺」、「空軍作戰指揮部上尉財務官林怡君」等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國防部空軍作戰指揮部所出具,且內容係攸關該單位與廠商間承攬國防有關工程案及撥款事宜,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上開單位有關承攬工程支付程序、相關單位人員等,實難以分辨其實情,已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據前說明,被告偽造之撥款書,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另該撥款書下方蓋有偽造「空軍作戰指揮部上尉通訊官李員佑」、「空軍作戰指揮部中尉財務官張庚臺」、「空軍作戰指揮部上尉財務官林怡君」等職銜簽名之印戳,僅係代替簽名之一般印章,顯非依印信條例製頒、表示公務員資格之印信,非屬公印文,而為一般之印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僅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當庭曉諭(本院審訴卷第36頁),無礙被告、選任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吸收關係: 被告本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空軍作戰指揮部部印」、「空軍作戰指揮部上尉通訊官李員佑」、「空軍作戰指揮部中尉財務官張庚臺」、「空軍作戰指揮部上尉財務官林怡君」等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4277號、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係以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六)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能順利取得日後與銀行辦理融資,提高債信能力,甚至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空軍作戰指揮部部印」之偽造公印,及偽造「空軍作戰指揮部上尉通訊官李員佑」、「空軍作戰指揮部中尉財務官張庚臺」、「空軍作戰指揮部上尉財務官林怡君」等印章,進而偽造蓋用在支票背面,及蓋用在其偽造「撥款書」下方各部門欄位,並持之向上海商業銀行行使,被告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文書公信力及上海商銀對辦理貸款事項正確信,是被告本件犯行所為難認情節輕微,且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即無情輕法重之情狀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本件犯行情節輕微,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顯不足採。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塊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順利辦理融資事宜而為本件犯行,所為並足生損害公文書、私文書之名義人,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被告係為祈順利融資而為本件犯行,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可徵為偶發犯,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提出和解意願,但經告訴人機關內部研議後,認依法審理,而未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6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可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謹惕,恪遵法令,信無再犯之虞,審酌刑罰的功能及附負擔緩刑規定之立法目的,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3、又為使被告省思所為,恪遵法令,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若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履行上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 明。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偽造「空軍作戰指揮部部印」、「空軍作戰指揮部上尉通訊官李員佑」、「空軍作戰指揮部中尉財務官張庚臺」、「空軍作戰指揮部上尉財務官林怡君」之印章各1枚,及分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本行支票背面蓋有偽造「空軍作戰指揮部部印」印文,及在偽造「撥款書」下放蓋有偽造「空軍作戰指揮部上尉通訊官李員佑」、「空軍作戰指揮部中尉財務官張庚臺」、「空軍作戰指揮部上尉財務官林怡君」之印文各1枚部分,均為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偽造之撥款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部分均交付上海商業銀行,即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61號被 告 劉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豪為大塊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4樓,下稱大塊公司)負責人,基於偽造印文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19日9時前不詳日時,在臺北市中正區某 不詳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師製作刻有「空軍作戰指揮部部印」之篆文印章(下稱本案盜刻公印)、刻有「空軍作戰指揮部上尉通訊官李員佑」、「空軍作戰指揮部中尉財務官張庚臺」、「空軍作戰指揮部上尉財務官林怡君」等杜撰軍階、職稱、姓名之楷書體便章(上3印章下稱本案3便章)後,持盜刻公印,在由劉志豪自行購置,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號碼為AZ00000000、面額新臺幣315萬6,562元之支票(下稱本案銀行支票)背書欄上蓋本案盜刻公印,並另以本案3便章蓋印在其繕打撰寫之「撥款書」(下稱本案撥款書)上,並於112年7月19日9時,持本案銀行支票、本案撥款書至桃園市○○區○○0街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商銀)北桃園分行行使之,以上開文件紀錄佯以大塊公司於112年間尚接有空軍作戰指揮部(下稱空指部)業務 ,預備以此便利嗣後融資業務,足生損害於空指部與上海商銀,惟劉志豪尚未著手申請貸款,空指部主計處承辦人員盧筱晶即自上海商銀債權資產管理處來文詢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空指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項次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志豪於偵訊及刑事陳報狀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筱晶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大塊公司於103年曾與空指部有業務關係,嗣後即無業務往來,空指部無112年撥款與大塊公司之事實。 2.證明本案銀行支票上之本案盜刻公印印文係偽造之事實。 3.證明本案撥款書所蓋之本案3便章印文係杜撰軍階、職稱、姓名之事實。 3 上海商銀112年7月19日(112)上債信字第13號函文暨本案銀行支票、本案撥款書影本、上海商銀北桃園分行113年4月26日上北桃園字第1130000006號回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公印 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案3便章樣式、用 途,係顯示機關內簽稿經批示、核判蓋用以代簽名,尚非領有印或關防之機關、學校、部隊主官使用之「職章」,即非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印信,非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僅屬普通印章;次按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在支票背面偽造署押為背書,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其所涉同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印文,及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之本案盜刻公印、本案3便章,雖未扣案,但 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檢 察 官 林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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