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卓育璇
- 被告石大誠、朱梅菲、被告朱梅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大誠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 被 告 朱梅菲 選任辯護人 李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200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30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石大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朱梅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7至8行「(即品名:健康舒適功能鞋墊 、數量:26、單價:新臺幣【下同】350元、總價:9,100元)」補充為「(即品名:健康舒適功能鞋墊、數量:26、單價:新臺幣【下同】350元、總價:9,100元、日期:109年8月7日)」。 ㈡同上段第8至9行「再持以向測考中心之出納、主計室等單位請款而行使之」補充為「再於109年8月7日至同年月18日間 之某日時,持以向測考中心之出納、主計室等單位請款而行使之」。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5至6行「由石大誠於108年12月31日前 之不詳時地」補充為「由石大誠於108年12月31日前之同年 月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 ㈣同上段第8至9行「再由石大誠於108年12月31日前之不詳時地 」更正為「再由石大誠於108年12月3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 ㈤補充「被告石大誠、朱梅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大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石大誠偽造「豫誠邦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行為後,復將之交予測考中心之出納、主計室等單位請款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石大誠、朱梅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2人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石大誠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填製不實之犯行,行為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均不同,是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程序辦理 費用核銷,竟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損害測考中心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對費用核銷管理之正確性、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秩序,足見其2人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2人於偵、審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 告2人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石大誠自述碩 士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需扶養岳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朱梅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需扶養母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33頁),暨其2人均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被告石大誠緩刑2年,被告朱梅菲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能從本案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2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2人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 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石大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犯行所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像測考中心行使,已非屬被告石大誠所有,即不得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豫誠邦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蓋印之「豫誠邦企業社」公司大小章,依本案相關證人證述及文書證據,尚難認係偽造之印文,自亦不得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2人遭扣案之物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29至33頁、第37 頁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尚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確有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00號被 告 石大誠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 被 告 朱梅菲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孟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大誠自民國107年10月19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擔任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中心(下稱測考中心)主任,負責審核與決行測考中心內部採購案及綜理各項業務,具有支用測考中心首長特支費,購買與工作相關物品之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朱梅菲為石大誠之配偶,亦係豫誠邦企業社(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3樓)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石大誠明知其以特支費於109年8月7日前之不詳時日,向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湯城園區內某商場,所購買健康 舒適功能鞋墊50雙,作為致贈海巡署同仁之禮物,購買對象並非其配偶朱梅菲所經營之豫誠邦企業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8月7日前之不詳時地,未經配偶朱 梅菲同意,自行偽造豫誠邦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品名:健康舒適功能鞋墊、數量:26、單價:新臺幣【下同】350元、總價:9,100元)後,再持以向測考中心之出納、主計室等單位請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測考中心對首長特支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㈡石大誠與朱梅菲均明知豫誠邦企業社未曾販售臘肉予測考中心,亦均明知不知情之臘肉業者曾輝煌係實際銷售臘肉予測考中心者,且曾輝煌無法開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供測考中心辦理石大誠特支費之核銷,該2人竟共同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石大誠於108年12月31日 前之不詳時地,先指示朱梅菲填載品名:煙燻臘肉、數量:100、單價:250及總價25000元等不實內容之豫誠邦企業社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由石大誠於108年12月31日前之不詳 時地,將上開不實收據交予測考中心不知情承辦人顏宗豪,辦理臘肉費用核銷程序,足以生損害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至善伙食團費用核銷管理、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及與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石大誠之供述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證1 2 被告朱梅菲之供述 1.證明伊係豫誠邦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石大誠未經伊授權同意,偽造豫誠邦企業社109年8月7日,品名為健康舒適功能鞋墊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事實。 3.坦承伊不實填載及提供豫誠邦企業社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作為臘肉業者曾輝煌與測考中心交易臘肉之憑證,再由被告石大誠持之交付予測考中心承辦人顏宗豪辦理核銷之事實。 證2 3 證人陳沈智之證述 1.證明豫誠邦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係被告朱梅菲,且豫誠邦企業社之大小章均交由被告朱梅菲保管之事實。 2.證明伊有協助載運煙燻臘肉至測考中心之事實。 證3 4 證人曾輝煌之證述 1.證明伊未曾交付任何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測考中心承辦人之事實。 2.證明測考中心承辦人曾向伊索取販賣臘肉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惟伊無法提供,並向被告朱梅菲求助,嗣經被告朱梅菲告知會協助後續處理之事實。 證4 5 測考中心109年8月7日辦公室簽辦單及支出憑證黏存單 1.證明被告石大誠偽造豫誠邦企業社於109年8月7日,開立出售健康舒適功能鞋墊26雙、單價350元、總價9,1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石大誠於109年8月18日前之不詳時日,持上開偽造之豫誠邦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測考中心出納、主計室等單位請款核銷而行使之事實。 證5 6 豫誠邦企業社108年12月3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證明測考中心以豫誠邦企業社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作為憑證,辦理臘肉費用核銷作業之事實。 證6 7 豫誠邦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證明陳沈智僅係豫誠邦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證7 8 被告石大誠、朱梅菲之戶役政、刑案查註、財稅、健保等單一窗口資料、法務部廉政署111年1月10日人事資料調閱單 證明被告石大誠、朱梅菲之身分及人事基本資料。 證8 二、核被告石大誠就上揭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石大誠、朱梅菲就上揭㈡所為,係 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檢 察 官 林俊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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