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大誠
- 選任辯護人
- 葉恕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簡筱芸律師
- 被告
- 朱梅菲
- 選任辯護人
- 李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00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30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石大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朱梅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第7至8行「(即品名:健康舒適功能鞋墊、數量:26、單價:新臺幣【下同】350元、總價:9,100元)」補充為「(即品名:健康舒適功能鞋墊、數量:26、單價:新臺幣【下同】350元、總價:9,100元、日期:109年8月7日)」。
㈡同上段第8至9行「再持以向測考中心之出納、主計室等單位請款而行使之」補充為「再於109年8月7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時,持以向測考中心之出納、主計室等單位請款而行使之」。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5至6行「由石大誠於108年12月31日前之不詳時地」補充為「由石大誠於108年12月31日前之同年月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
㈣同上段第8至9行「再由石大誠於108年12月31日前之不詳時地」更正為「再由石大誠於108年12月3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㈤補充「被告石大誠、朱梅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大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石大誠偽造「豫誠邦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行為後,復將之交予測考中心之出納、主計室等單位請款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石大誠、朱梅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石大誠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之犯行,行為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均不同,是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程序辦理費用核銷,竟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損害測考中心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對費用核銷管理之正確性、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及交易秩序,足見其2人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偵、審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石大誠自述碩士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需扶養岳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朱梅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需扶養母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33頁),暨其2人均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徵其確有悔意,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被告石大誠緩刑2年,被告朱梅菲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能從本案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2人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石大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像測考中心行使,已非屬被告石大誠所有,即不得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豫誠邦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蓋印之「豫誠邦企業社」公司大小章,依本案相關證人證述及文書證據,尚難認係偽造之印文,自亦不得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2人遭扣案之物品(詳見本院審訴卷第29至33頁、第37頁扣押物品清單所載),尚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確有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00號
被 告 石大誠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
被 告 朱梅菲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孟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大誠自民國107年10月19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擔任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中心(下稱測考中心)主任,
負責審核與決行測考中心內部採購案及綜理各項業務,具有
支用測考中心首長特支費,購買與工作相關物品之權限,為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朱梅菲為石大誠之配偶,亦係豫誠邦企業社(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3樓)之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
商業負責人,其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石大誠明知其以特支費於109年8月7日前之不詳時日,向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湯城園區內某商場,所購買健康
舒適功能鞋墊50雙,作為致贈海巡署同仁之禮物,購買對象
並非其配偶朱梅菲所經營之豫誠邦企業社,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8月7日前之不詳時地,未經配偶朱
梅菲同意,自行偽造豫誠邦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品
名:健康舒適功能鞋墊、數量:26、單價:新臺幣【下同】
350元、總價:9,100元)後,再持以向測考中心之出納、主
計室等單位請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測考中心對首長特
支費核銷管理之正確性。
㈡石大誠與朱梅菲均明知豫誠邦企業社未曾販售臘肉予測考中
心,亦均明知不知情之臘肉業者曾輝煌係實際銷售臘肉予測
考中心者,且曾輝煌無法開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供測考中心辦理石大誠特支費之核銷,該2人竟共同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石大誠於108年12月31日
前之不詳時地,先指示朱梅菲填載品名:煙燻臘肉、數量:
100、單價:250及總價25000元等不實內容之豫誠邦企業社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再由石大誠於108年12月31日前之不詳
時地,將上開不實收據交予測考中心不知情承辦人顏宗豪,
辦理臘肉費用核銷程序,足以生損害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至
善伙食團費用核銷管理、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事項審核及
管理之正確性,及與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1 被告石大誠之供述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證1 2 被告朱梅菲之供述 1.證明伊係豫誠邦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石大誠未經伊授權同意,偽造豫誠邦企業社109年8月7日,品名為健康舒適功能鞋墊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事實。 3.坦承伊不實填載及提供豫誠邦企業社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作為臘肉業者曾輝煌與測考中心交易臘肉之憑證,再由被告石大誠持之交付予測考中心承辦人顏宗豪辦理核銷之事實。 證2 3 證人陳沈智之證述 1.證明豫誠邦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係被告朱梅菲,且豫誠邦企業社之大小章均交由被告朱梅菲保管之事實。 2.證明伊有協助載運煙燻臘肉至測考中心之事實。 證3 4 證人曾輝煌之證述 1.證明伊未曾交付任何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測考中心承辦人之事實。 2.證明測考中心承辦人曾向伊索取販賣臘肉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惟伊無法提供,並向被告朱梅菲求助,嗣經被告朱梅菲告知會協助後續處理之事實。 證4 5 測考中心109年8月7日辦公室簽辦單及支出憑證黏存單 1.證明被告石大誠偽造豫誠邦企業社於109年8月7日,開立出售健康舒適功能鞋墊26雙、單價350元、總價9,100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事實。 2.證明被告石大誠於109年8月18日前之不詳時日,持上開偽造之豫誠邦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測考中心出納、主計室等單位請款核銷而行使之事實。 證5 6 豫誠邦企業社108年12月3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證明測考中心以豫誠邦企業社不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作為憑證,辦理臘肉費用核銷作業之事實。 證6 7 豫誠邦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證明陳沈智僅係豫誠邦企業社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證7 8 被告石大誠、朱梅菲之戶役政、刑案查註、財稅、健保等單一窗口資料、法務部廉政署111年1月10日人事資料調閱單 證明被告石大誠、朱梅菲之身分及人事基本資料。 證8
二、核被告石大誠就上揭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石大誠、朱梅菲就上揭㈡所為,係
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